(2016)浙03刑终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世桃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世桃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6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世桃,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逮捕。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世桃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1815号刑事判决。沈世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被告人沈世桃在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民莘东路6巷32号加工点生产、销售麻花。为增加麻花的硬度和提升口感,被告人沈世桃在面粉中添加过量的硫酸铝铵,后于2016年6月13日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检测,送检的麻花中铝含量为363mg/kg(指标要求为100mg/kg),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沈世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沈世桃上诉称:系初犯,家庭条件差,患有严重疾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抽样单、证据卷页、营业执照、检查笔录、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沈世桃也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世桃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沈世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沈世桃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