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张永,郝俊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2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城关经济开发区北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白晓菲,职务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永,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一审第三人:郝俊峰,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一审第三人郝俊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5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3月4日向上诉人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签收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上诉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上诉人锡林浩特乌珠穆沁牧王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锡林 塔娜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审判员 杨 树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