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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赵小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明,男,1981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200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7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4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报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2016年11月21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赵小明在其位于扬州市广陵区如来柱巷及大城武巷的出租屋,多次容留许巍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5日24时左右,被告人赵小明在其位于扬州市广陵区如来柱巷的出租屋内容留许巍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6月6日20时左右,被告人赵小明在其位于扬州市广陵区如来柱巷的出租屋内容留许巍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小明在其位于扬州市广陵区大城武巷的出租屋内容留许巍、秦娟、金远东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小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许巍、秦娟、金远东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以及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小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