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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尹翠芳诉被告尹海红、尹海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翠芳,尹海红,尹海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3民初693号原告尹翠芳。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尹海红。被告尹海龙。原告尹翠芳与被告尹海红、尹海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与被告尹海红、尹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尹禄与母亲李秀花婚后共生育二子四女,父亲于2009年8月8日去世,母亲于2015年2月28日去世。二老去世后留有房屋两间及院落一处、二轮承包土地3.86亩。现就父母遗产继承事宜,其他姊妹三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未达成共识,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对父母遗产享有同等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父母留有的上述遗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继承房屋财产事宜,在国家征占给补偿费时由兄弟姊妹六人均分,但是必须给付当时赡养老人及办理丧葬支出的费用;对于二轮承包地,在父亲在世时经过和其他姊妹商量,已将承包土地转让我兄弟俩耕种至今,我们不同意原告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翠芳与被告尹海红、尹海龙系同胞兄弟姊妹,原被告的父母亲共生育六个子女,由长及幼的顺序为长子尹海红、次子尹海龙、长女尹翠兰、次女尹翠青、三女尹翠芳、四女尹翠玲。原被告的父亲尹禄于2009年8月8日去世,母亲李秀花于2015年2月28日去世。尹禄在生前与原高家营镇下新营村经联社签订了“崇礼县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1月20日起至2028年11月20日止;于2008年11月2日向同村村民赵彦明购买位于崇礼区高家营镇下新营村房屋两间及院落一处,四至范围为东至东墙内线,西至主房西墙中线,南至主房后墙外线28.16米处,北至主房后墙外线。另查,原被告的同胞姊妹尹翠兰、尹翠青、尹翠玲都已各自成家,对于其父亲尹禄遗留的房屋两间及院落一处、以及尹禄名下承包土地,均声明自愿放弃继承。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崇礼县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份及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尹翠兰、尹翠青、尹翠玲放弃继承份额声明一份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已故父母的合法财产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尹翠芳与被告尹海红、尹海龙均系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其三人的同胞姊妹尹翠兰、尹翠青、尹翠玲自愿放弃继承房屋遗产及土地承包权,故原被告三人对于其父亲尹禄遗留的房屋两间及院落一处,以及土地承包权共同享有继承权。对于二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关于赡养父母及丧葬费用的支出要求给付的主张,属于子女应尽赡养义务及风俗习惯的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原告尹翠芳与被告尹海红、尹海龙对于其父亲尹禄遗留的位于崇礼区高家营镇下新营村房屋两间及院落一处,以及尹禄名下的土地承包权共同享有继承权并按份共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小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