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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吉林永新物流有限公司等与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新物流有限公司,长春永新迪瑞药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永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030号原告:吉林省永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该公司经理。原告:长春永新迪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永新,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省永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刘永新,该公司经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少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永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吉林省永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药房公司)、长春永新迪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瑞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物流公司、大药房公司、迪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流公司、大药房公司、迪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村委会立即赔偿供暖费损失280.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物流公司、大药房公司、迪瑞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村委会将位于长春市南环城路2195号占地面积24337平方米,建筑面积42500平方米的建筑群出租给物流公司、大药房公司、迪瑞公司,租期15年。2008年11月1日起,村委会未按长春市规定的供暖时间向物流公司、大药房公司、迪瑞公司供暖,双方协商未果,现物流公司、大药房公司、迪瑞公司要求村委会赔偿供暖费损失280.5万元。村委会辩称,1.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村委会按照长春市规定的供暖时间向物流公司、大药房公司、迪瑞公司供暖,而不是给付物流公司、大药房公司、迪瑞公司供暖费;2.2010年供暖结束后,由于政府拆迁行为,致使村委会出租给物流公司、大药房公司、迪瑞公司的房屋附属供暖设施被拆除,使村委会无法继续为物流公司、大药房公司、迪瑞公司供暖,对此村委会无过错。3.村委会基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提起的给付租金纠纷中,物流公司、大药房公司、迪瑞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物流公司、大药房公司、迪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1月1日,物流公司、大药房公司、迪瑞公司(乙方)与村委会(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长春市南环路2152号,为甲方拟新建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4337平方米,乙方拟租赁的甲方新建的建筑群建筑面积42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5年,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供暖费用由乙方负担。从2008年11月1日起,甲方按照长春市规定的供暖时间向乙方供暖。合同签订后,村委会将租赁房屋交付物流公司、大药房公司、迪瑞公司使用,物流公司、大药房公司、迪瑞公司一直自行解决供暖问题。2011年双方因房屋租金产生纠纷,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物流公司、大药房公司、迪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的29页本院认为部分阐述:2152号租赁协议约定“从2008年11月1日起,甲方按照长春市规定的供暖时间向乙方供暖”,并没有约定如何处理租金和供暖费用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在租金中减去供暖费用是符合当事人约定的。从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也没有提到供暖费用的问题,因此也不存在漏审漏判的问题。(2013)长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15页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2012年9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就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履行过程存在的问题,经协调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房屋在租赁期间由于政府拆迁将房屋附属设施拆除,影响房屋正常使用。为此,双方进行过多次协调至今未果,就此问题双方同意继续协商解决或诉讼方式解决;二、由于房屋目前无法正常使用,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同意暂时将该物业交给村委会,由村委会对该房屋进行看护、修缮;三、该房屋修缮完毕达到使用标准后,经过协商或诉讼方式确定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协议。2008年10月2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发(2008)18号关于调整长春市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规定:供热价格:居民住宅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米由26元调整到29元;经营性房屋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米由31元调整到36元;其他房屋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米由28元调整到33元。新热费标准自2008-2009年采暖期开始执行,今年按原标准已交纳热费的用户于2008年11月前按新热费标准补齐差价。本院认为: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村委会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为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供暖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的供暖费损失。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未约定供暖费的标准,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请求按长春市政府规定的供暖费收取标准计算供暖费损失,其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如何界定供暖期限的问题,协议约定,从2008年11月1日起,村委会按照长春市规定的供暖时间向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供暖,依据(2013)长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双方的租赁合同履行至2010年9月20日,故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按两个供暖期计算供暖费损失,其主张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计算标准为42500x33x2=280.5万元。关于村委会提出本案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一节,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5年,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该合同被依法确认提前解除,终审判决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且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明确了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在协调解决,未达成共识。故村委会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村委会提出没有供暖系政府拆迁行为导致供暖设施被拆除,不属于村委会的过错一节,村委会在答辩中亦承认拆除供暖设施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供暖期后,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主张的供暖费损失系发生在2008年-2009年以及2009年-2010年度供暖期,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村委会在上述供暖期内履行了供暖义务,且在(2013)长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10页对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0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2月前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已全部迁出的事实,关于拆迁损失证据不充分,是由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提出的,且村委会对拆迁行为无过错,假使证据10的真实性成立,也不能证明村委会视为对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损失的认可。特别强调,假使证据10具有真实性,在证据10的第二条中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已经自认在供暖设施被拆除的情况下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通过采取电锅炉供暖的形式继续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对此,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理应支付房租。通过上述质证意见可以确认村委会未履行供暖义务。故对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村委会提出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已经依法确认,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迪瑞公司、大药房公司、物流公司欠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意味村委会不存在违约行为,与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矛盾。故对村委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吉林省永新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永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长春永新迪瑞药业有限公司供暖费损失280.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0元,由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