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苏州富莱登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荣达塑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富莱登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荣达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第01921号原告:苏州富莱登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嵩山路枫桥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金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婷,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丹,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高文明。被告: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嵩山路252-1号。法定代表人: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烈生,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营祥,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高新区荣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东渚镇中村村。法定代表人:李根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媛媛,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龙,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富莱登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荣达塑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组织听证,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富莱登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勇以及委托代理人黄玉婷、冯丹,被告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烈生、谢营祥,被告苏州高新区荣达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根法以及委托代理人陈媛媛、何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富莱登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63064.34元,包括设备及装修损失80321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报告为准)、利润损失119354.34元(每月39784.78元,暂计3个月)、租金损失40500元(每月13500元,暂计3个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上午10时13分,位于苏州高新区嵩山路252-1号的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厂房一楼北侧仓库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原告机器设备及装修等设施受损。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起火原因为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施工工人在一层仓库内操作切割设备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被告苏州高新区荣达塑胶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原、被告共同出租人,未尽到消防及管理义务。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商谈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辩称:财产损失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不存在租金损失及场地设备转租,所以也不存在利润损失,且被告已帮助原告恢复场地,原告自身原因不进行经营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另,房屋装修格局导致扩大损失应由被告三承担。被告苏州高新区荣达塑胶有限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认定书已查明本案事故系被告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切割设备不慎引燃可燃物所致,此系被告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与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该管理义务已超出我方作为出租方的管理义务,且涉案房屋经消防验收合格符合国家规范以及苏州市虎丘区公安消防大队的意见,且在实际出租使用中我方已尽到对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义务,因此事故的发生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由原告苏州富莱登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物品损失清单;火灾现场照片;利润表;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凭证;购置设备的加工中心票据4份(合计金额35万元);(二)、消防卷宗一套共计15页(包括调查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案件出车单、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现场照片、王永君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被告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员工谈习朝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自制过火区域平面图,损失财产清单1份及照片42张。由被告苏州高新区荣达塑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上午10时13分许,位于苏州高新区嵩山路252-1号的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厂房一楼北侧仓库发生火灾,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苏虎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2-000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火灾事故事实经调查为:“起火原因为施工工人在一层仓库内操作切割设备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过火面积约30平方米。据现场勘查情况记载,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厂房一楼北侧仓库有明显过火痕迹。仓库内堆放的泡沫、纸板等大部分被烧毁,东侧靠近隔墙摆放的机器部分烧坏,厂房内部分设备被烟熏受损”。另查明,上述位于苏州高新区嵩山路252-1号的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厂房一楼北侧仓库起火点,该坐落于苏州高新区枫桥工业园29-40幢,不动产系被告苏州高新区荣达塑胶有限公司所有,于2006年9月29日竣工,通过消防验收。庭审中,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认可起火原因是本公司临时雇佣工人在电焊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燃烧。再查明,庭审中对本案火灾引起的损失,原告申报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为直接损失系机器设备及装修损失,以及间接损失(利润及可得利益与租金损失),并出具物品损失清单一份,涉及赔偿项目26项,累计金额803210元。原告遂申请评估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3日送交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进行价格认定。因申请鉴定人未能提交权威机构出具的受损财物受损情况检测报告等原因,无法进行予以中止。在此上述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申报的其场地房屋租赁费损失,经现场查验确认;对可认定价格部分为:其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苏州富莱登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高新区荣达塑胶有限公司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厂房建筑面积为730平方米,租赁期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215年租金162000元,2016年租金164000元,现苏州高新区荣达塑胶有限公司己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申报的直接损失变更诉请以能维修的以修复为主,现经现场查验,比对原告的修复清单,物品物件数量己得到侵权人确认,其例表为:1、(机器设备类)明细为:捷甬达加工中心、型号VMC-1060、出厂日期2011年11月、购买日期2012年1月、[购置价35万元、可维修、参考维修费用262550元];台湾永进加工中心、型号FV-85A、出厂日期2011年8月、购买日期2013年5月、[购置价58万元、可维修、参考维修费用297000元];广东鸿精顺雕铣机、型号HJS-0731、出厂日期2011年6月、购买日期2011年7月、[购置价14.5万元、可维修、参考维修费用8.1万元];八达磨床、型号BD-450、出厂日期2007年3月、购买日期2008年6月、[购置价3.2万元、可维修、参考维修费用6800元];KENT磨床、型号6140、出厂日期2007年3月、购买日期2007年3月、[购置价4.8万元、可维修、参考维修费用6800元];车床、型号C6240、出厂日期2007年3月、购买日期2007年3月、[购置价3.4万元、可维修、参考维修费用2800元];铣床、型号4号、出厂日期2007年3月、购买日期2008年4月、报损三台、[单价购置价10.05万元、可维修、参考维修费用9000元];磨刀机、型号万能、出厂日期2011年6月、购买日期2011年7月、[购置价4500元、可维修、参考维修费用1900元];砂纸抛光机、型号、出厂日期2011年7月、购买日期2012年3月、[购置价2400元、可维修、参考维修费用450元],人工费2000元,总额29750元(含17%的增值税)。该类损失总金额为670300元,本院予以认定。2、(损失配件类)明细为:储气罐,报损2个,自报报损价合计600元;编程电脑,自报报损价5000元;测量工具,自报报损价11000元;加工中心刀柄,自报报损价18000元;冲击钻,自报报损价480元;铁氟龙油管,报损20个,自报报损价合计1700元;变压器,报损2个,自报报损价合计5000元;加工刀具,自报报损价格5500元;配电箱电缆,自报报损价5500元;设备配件库存,自报报损价13000元,合计金额6578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行申报价格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装修费用为:自报6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予以认定。合计741080元。另查明,原告承租房屋及场地后,将其中部分转租于苏州奥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每月租金12900元。上述事实,存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铖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维修报价单、安徽省捷甬达智能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物品损失清单与本院通知书、备忘记录、公安消防卷宗、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7月18日上午10时13分许,在位于苏州高新区嵩山路252-1号的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厂房一楼北侧仓库发生的火灾,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施工工人在一层仓库内操作切割设备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根据公安消防卷宗内的询问笔录,被告永屹公司员工称其公司经营场所内起火火灾,庭审中被告艾斯贝公司又称其临时雇佣的员工在公司内操作时发生火灾,结合公安消防机构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永屹公司与被告艾斯贝公司系在火灾现场共同经营,该施工工人为该两家公司雇佣工人。由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致他人财物遭受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与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列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苏州高新区荣达塑胶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原、被告共同出租人,以未尽到消防及管理义务,诉请应共同承担原告财物损害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起火灾查明的起火原因系承租人雇佣的施工工人在一层仓库内操作切割设备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并非出租人的出租物存在火险隐患或违反消防法规等成因是造成该起火灾的客观因素,出租人提供的房屋经过消防验收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将苏州高新区荣达塑胶有限公司列为共同侵权赔偿损失人,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所列的各项赔偿标的款项金额,其财产损失应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于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在进行价格认定时,对申请鉴定人未能提交权威机构出具的受损财物受损情况检测报告等原因,无法进行予以中止。本院认为只有采取其他方式计算财产损失价值,涉及到的原告申报直接损失为机器设备及装修损失,以及间接损失(利润及可得利益-与租金损失),通知原、被告到现场进行勘查核对物品损失清单中的赔偿项目26项,对照火灾现场照片、比对货物发票、汽车维修结算流程表进行核定,能修复的按维修费定价,无法修复以协商方式定价。现已查明,设备、物品的损失金额为74108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租金损失,本院认为,火灾发生后原告应当对残骸现场及时清理、整修,恢复正常经营,以减少损失,酌定整修期间3个月为宜。又因为原告虽按照合同应每月负担房屋租金13500元,但由于其已将部分房屋场地转租于苏州奥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每月可自于苏州奥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租金12900元,故原告每月实际租金损失为600元,3个月合计18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润损失,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供企业所得税交纳凭证、应纳税额计算表、企业所得税减免项目表等计算材料,经本院释明,本案处理火灾导致的直接损失,原告予以认可,故利润损失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与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原告苏州富莱登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损失742880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奥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高新区荣达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被告苏州永屹机电有限公司与苏州艾斯贝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武佩吉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