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王阳,刘博峰,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色八里连锁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阳,刘博峰,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色八里城连锁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50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阳,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斌,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博峰,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岩,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528号。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馨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恒,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色八里城连锁店,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环路与乾安路交汇金色八里城G10-104号。主要负责人:夏迪,该连锁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倩,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阳(反诉被告)与被告刘博峰(反诉原告)、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大药房)、吉林大药房药业有限公司金色八里城连锁店(以下简称八里城连锁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斌,刘博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岩、吉林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馨炜、邱恒,八里城连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博峰赔偿王阳医疗费141532.1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90.35元(其中孩子生活费为18871.75元、父亲生活费为8578.07元、母亲生活费为15440.50元)、误工费73000元、护理费2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174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7800元,合计455408.54元;2.吉林大药房、八里城连锁店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八里城连锁店系吉林大药房的分公司,2015年6月18日,刘博峰称其承包了八里城连锁店装修用电安装工程,找王阳干电工活,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同日下午两点左右,刘博峰让王阳为卫生间安电,王阳在安电过程中从梯子上掉下来摔伤,刘博峰将王阳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王阳被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入院后行腰椎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31天,医疗费共计花费141524.16元。王阳摔伤后,刘博峰交给其2万元医疗费。后经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王阳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达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误工期限为365天,营养费为8000元,王阳为此支付鉴定费6100元。故王阳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刘博峰辩称,刘博峰系吉林大药房的电工,刘博峰不是王阳的雇佣者,是吉林大药房雇佣王阳工作,不应由刘博峰承担赔偿责任,刘博峰与王阳是多年的好友,在共同工作时王阳未按工作规范操作,自身过错造成损害,与刘博峰无关,应驳回王阳对刘博峰的诉讼请求。王阳诉请中有重复计算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王阳承担。吉林大药房、八里城连锁店辩称,因吉林大药房与王阳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王阳主张的伤残鉴定及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均有异议,鉴定意见系王阳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王阳出具的鉴定书不应对误工期进行认定,故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向刘博峰了解,王阳是未正确使用梯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应自身承担部分损失。刘博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王阳立即返还刘博峰垫付医药费2万元;2.反诉费由王阳承担。事实及理由:刘博峰帮助把王阳送到医院并基于友情帮其垫付2万元住院费,因刘博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博峰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王阳辩称,王阳是受雇刘博峰从事电器安装过程中受伤,刘博峰垫付的2万元医药费不应返还,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电器安装工程是吉林大药房雇佣王阳,与刘博峰没有关系,王阳同意返还。王阳诉讼请求中包括刘博峰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八里城连锁店系吉林大药房的分公司,八里城连锁店因用电安装维护需要,雇佣刘博峰进行电工工作。2015年6月18日,王阳接受同学刘博峰的邀请,一同到八里城连锁店进行电路维护工作,王阳在八里城连锁店进行电路维护工作时,从梯子上掉下摔伤。受伤后王阳被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自2015年6月18日入院至2015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67天,花费住院费100498.77元。随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康复科治疗,共计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26374.89元。依医嘱需继续系统康复治疗,王阳于2015年10月8日入院至2015年11月4日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4650.50元。此外王阳花费检查费1746.94元,上述费用中,刘博峰垫付医疗费共计2万元整。起诉前,王阳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限及营养费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306号司法鉴定意见:1.王阳此次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达九级伤残;2.王阳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需壹万五千元人民币;3.王阳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三百六十五天为宜;4.王阳此次外伤需营养费捌仟元人民币。王阳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7800元。2016年8月22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兴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王阳,男,身份证号:220111197205211213,出生日期:1972年5月21日。此人于2013年5月1日入住兴隆丽景城A区8号楼3单元208室居住至今,同住人口5人,其中包括父亲王加胜、母亲王淑莲、妻子拱亚玲、儿子王禹淇,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太平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5日出具证明:“太平村二社村民王加胜、妻子王淑莲、儿子王阳、女儿王洪艳,她们父子、母子关系情况属实,现王加胜与妻子王淑莲年纪已大,由儿子、女儿抚养。情况属实”;后又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证明:“王加胜是我太平村二社村民,2010年土地全部被征占”。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八里城连锁店因用电安装工程的需要,雇佣刘博峰,虽未直接雇佣王阳,但对于刘博峰邀请王阳一同为八里城连锁店进行电工工作,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对于王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的法律后果,八里城连锁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八里城连锁店与吉林大药房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吉林大药房应对王阳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刘博峰与吉林大药房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刘博峰为完成自己的工作,邀请王阳帮忙,应对王阳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阳作为一名电工,应当知晓安全操作规程,注意安全不够,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王阳、刘博峰、吉林大药房的责任比例为2:4:4。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王阳产生的损失依法评定如下:1.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此次损害产生的费用,王阳提供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故对该笔费用按照141532.16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王阳住院天数131日计算。故对王阳该项诉讼请求按照16254.48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王阳共住院治疗131天,故按照其请求13000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参照王阳从受伤至伤残等级作出之日的天数共计189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对王阳该项主张按照23451.12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酌定保护500元为宜;6.二次检查费系王阳在此次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按照1746.94元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九级伤残计算。故王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参照伤残等级评定,酌定保护15000元。9.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王阳主张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王阳主张80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禹琪生活费,18871.79元(17156.14元/年×11年×20%×50%),王加胜生活费8578.04元(17156.14元/年×5年×20%×50%),王淑莲生活费15440.50元(17156.14元/年×9年×20%×50%),共计42890.33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12.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王阳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对鉴定费4000元予以保护,律师代理费17800元过高,以保护15000元为宜。刘博峰垫付的20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关于王阳起诉要求八里城连锁店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吉林大药房与八里城连锁店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故八里城连锁店非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关于吉林大药房抗辩的与刘博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一节,因刘博峰为自然人,故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吉林大药房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刘博峰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据上述论证,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其垫付的20000元可在实际承担责任内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博峰、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各自赔偿王阳医疗费141532.16元、二次检查费1746.94元、护理费162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误工费23451.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90.33元、营养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89246.31元的40%计款155698.52元;二、刘博峰与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互付连带责任;三、驳回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博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6元、反诉费300元由刘博峰、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