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大庆、尚红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大庆,尚红梅,徐纲,鲁海洲,杜祥海,徐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42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大庆,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邳州市。被告尚红梅,女,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邳州市。被告徐纲,男,1985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邳州市。被告鲁海洲,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邳州市。被告杜祥海,男,1985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邳州市。被告徐红,女,1983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邳州市。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徐大庆、尚红梅、徐纲、鲁海洲、杜祥海、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海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徐大庆、尚红梅、徐纲、鲁海洲、杜祥海、徐红下落不明,本案对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被告徐大庆、尚红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9日,被告徐大庆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具体期限及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徐纲、鲁海洲、杜祥海、徐红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照合同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徐大庆发放贷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6年4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09.18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90.82元及相应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14.63536%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21.95304%计算;以39690.82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95304%计算。)被告徐大庆、尚红梅、徐纲、鲁海洲、杜祥海、徐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大庆与被告尚红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下属单位碾庄支行和被告徐大庆、徐纲、鲁海洲、杜祥海、徐红等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由碾庄支行向被告徐大庆提供4万元贷款支持,具体期限及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不还,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徐纲、鲁海洲、杜祥海、徐红等对上述债务在4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2011年11月21日,碾庄支行向被告徐大庆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到期之日为2012年11月10日,年利率14.63536%,每季21日结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借款人于2016年4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9.18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徐大庆及被告徐纲、鲁海洲、杜祥海、徐红等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及担保均合法有效。因被告徐大庆未及时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徐大庆与尚红梅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大庆、尚红梅偿还借款39690.82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徐纲、鲁海洲、杜祥海、徐红因债务人徐大庆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于借款到期后2年内对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行使了保证保证权利,未过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庆、尚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690.82元及相应的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14.63536%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21.95304%计算;以39690.82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95304%计算)。二、被告徐纲、鲁海洲、杜祥海、徐红对第一项债务在39690.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徐大庆、尚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徐大庆、尚红梅、徐纲、鲁海洲、杜祥海、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