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郝连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连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2218号被执行人郝连荣,女,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白马镇乔口行政村张湾村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郝连荣盗窃罪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衡桃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审 判 长 朱志猛审 判 员 高嘉琦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亚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