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孟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侯孟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562号原告:陕西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登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发车员,住西安市未央区井上村316号。被告:侯孟超,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丰登南路***号院*栋**号。原告陕西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与被告侯孟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孟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63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违约金28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公司将陕AV0Q**奥迪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800元,押金13000元,租期10天,但被告实际于当年8月15日才归还车辆,并拖欠租金6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侯孟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侯孟超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原告据此证明其将涉诉车辆出租给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违约金条款约定每天百分之三,因为过高其公司调整为欠付费用的日万分之二。经询,原告陈述其公司已收取了13000元押金。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陕AV0Q**奥迪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天800元,押金13000元,租期10天,至2015年2月12日,未及时交清相关费用的,每日加计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2.情况说明一份、车辆交接清单一份、借条一张,分成两部分,上半部分载明63000总,欠租58200。配钥3000,违章1800,10违章扣8分。原告据此证明,其公司于当年8月15日收回涉诉车辆。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共欠费63000元。综合该组证据,本院认定,2015年8月15日原告收回涉诉车辆,被告同时向牛涛写有情况说明一份,言明被告将刘东明驾驶的涉诉车辆交还原告,欠车钥匙一把及行驶证在刘东明处未还。被告于还车当日向牛涛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牛涛63000元,并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3.原告陈述牛涛系其公司职员,代表公司收车,被告就给牛涛打了借条,故借条中的63000元不是给牛涛的,也不是借牛涛的钱,而是欠其公司的租赁费、车钥匙钱和违章费。并申请证人牛涛出庭作证,牛涛陈述,2015年5月份旭升公司发现涉诉车辆不是被告本人所开,2015年8月14日,被告说因欠他朋友的钱,车被他朋友开走了,2015年8月15日晚上被告协同旭升公司从蒲城把车开回来,并于当天归还涉诉车辆,本来是应该给公司打条子,但因为是其经办的这个事情,所以就把条子打给其,条子里的63000元包括租金、钥匙费和违章,费用明细是双方一起算的,也由被告书写。该63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公司的钱,与其个人无关。被告一直未还钱,后来也找不到了。原告认为证人所述属实,具体书写情况因证人是经办人,以证人所述为准。证人所述证言与其工作职务,生活经历、知识水平、日常生活经验相适应,其关于案件主要事实的陈述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与原告提交的借条相互印证,被告欠付原告6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车辆租赁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于2015年8月15日归还涉诉车辆,双方于当日确定车辆租赁合同终止,并共同确认被告欠付租金58200元,车辆钥匙费3000元,违章费用1800元,共计63000元,应于2015年8月31日还清。该结算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支付上述费用。关于违约金,被告承诺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款项,违约金应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2860元,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车辆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拖欠租金58200元,车辆钥匙费3000元,违章费用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侯孟超支付原告陕西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58200元,车辆钥匙费3000元,违章费用1800元及违约金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侯孟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人民陪审员 唐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