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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忠海与戴以力、周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海,戴以力,周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449号原告:张忠海,*,*****出生,*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斌伦,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以力,男,***出生,*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华,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军,男,**出生,*族,住****。原告张忠海与被告戴以力、周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对登记在被告戴以力名下的坐落于**的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在答辩期间,被告戴以力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戴以力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海的委托代理人潘斌伦,被告戴以力的委托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周晓军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以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戴以力、黄建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海借款1830800元及利息。后原告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偿还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判决即不再执行,各方应按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口头承诺会先支付20万元,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无息借款80万元,三个月内还款50万元,第四个月还款10万元,余款在2013年还清。并由担保人周晓军签字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仅没有支付先前答应的20万元,后期款项也分文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永嘉县人民法院已双方已于2012年10月16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了(2012)温永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不再执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申请。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戴以力辩称,原告诉称的在(2012)温永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曾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偿还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判决即不再执行,各方应按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等内容属实。但在原被告协商后,为解除被告戴以力的房产查封,原告曾向法院递交一份解除查封报告,内容明确载明100万元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这80万元借款与欠款100万元的两个不同的借款事实,原告起诉的是(2012)温永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因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戴以力不需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和被告重新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80万元是被告重新向原告借款的,因为增加了担保人,原告免除了20万元。而且该80万元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书、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在(2012)温永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进行过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解除查封报告,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件在本院留档,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7日,本院就张忠海诉戴以力、黄建蕾、朱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温永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戴以力、黄建蕾共同偿还张忠海借款本金1830800元及利息;朱闯新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16日,张忠海与戴以利、黄建蕾、朱闯新达成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张忠海同意戴以力、朱闯新按以下方式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戴以力个人偿还100万元,朱闯新个人偿还80万元,张忠海放弃要求黄建蕾偿还借款的权利;戴以利、朱闯新一方未按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戴以力归还张忠海100万元,应于本协议订立后三个月内支付50万元,余款自本协议签订后的第四个月起每个月支付10万元。三、朱闯新归还张忠海80万元,应于本协议订立后三个月内支付50万元,余款自本协议签订后的第四个月起每个月支付10万元。四、张忠海放弃要求戴以利、黄建蕾、朱闯新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其他义务。五、本协议签订后,原判决即不再执行,各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等等。次日,原告张忠海向本院出具报告称,根据(2012)温永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中戴以力应承担的壹佰万原债务已履行完毕,故要求法院解除对戴以力房产的查封。同日,被告戴以力又向原告张忠海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忠海无息借款捌拾万元正,80万。三个月内还款50万(伍拾万元),第四个月还款10万(拾万元正),余款在2013年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戴以力未按约归还原告欠款。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2012)温永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戴以力应承担的100万元,2016年1月27日本院裁定驳回张忠海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戴以力尚欠原告张忠海借款本金8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余款在2013年还清,应理解为在2013年底前归还余款,现被告戴以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2014年1月起两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超过年利率6%,故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戴以力已归还100万元,本案借款是新的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关于本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虽然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戴以力应偿还原告100万元,但在和解协议签订的次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是欠款80万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口头承诺先予归还20万元。况且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戴以力应于2013年6月16日前还款完毕,而原告并未在该协议的履行期届满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和解协议的履行期已超过事实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另外的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以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海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戴以力负担10040元,原告张忠海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