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岩与李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李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725号原告:王岩,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李长云,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王岩与被告李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被告李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长云给付欠款本金28000元,利息1680元(三个月),共计29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长云于2016年2月26日在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28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5月26日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长云给付借款,被告李长云拒不给付。被告李长云辩称:本金是2015年5月28日借的20000元,5分利,扣掉利息2000元,给了18000元,此外又给了原告1000元利息。这些钱后来滚利息滚到了29000元。2016年2月份原告找到我,在歌厅里重新签的字,按29000元的本金又打的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庭审查明,2015年5月,被告李长云作为债务人,季新元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王岩借款20000元,原告王岩扣2000元利息,给付被告李长云180**元;2.被告李长云偿还原告王岩1000元;3.2016年2月26日,原告王岩作为债权人,被告李长云作为债务人,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是计算利息后重新出具的,计算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欠款本金28000元不予认定,但对双方约定月利率2%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968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岩要求被告李长云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了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因此被告李长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2015年5月,被告李长云向原告王岩借款本金为18000元。关于2016年2月双方重新出具借款合同问题,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李长云偿还欠款1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岩请求判被告李长云给付欠款本金28000元、利息1680元的诉讼请求,应按本金18000元、年利率24%给付利息。被告李长云偿还欠款1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云偿还原告王岩借款18000元,利息4320元(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本息合计22320元,扣除1000元,余款2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原告王岩负担209元,被告李长云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玉审 判 员 付京佶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