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书瑞与高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瑞,高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1270号原告:王书瑞,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华,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理,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婉晶,女,汉族,1991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王书瑞与被告高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高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共同创办佛山市南海昌鼎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由原、被告各自出资15万元。由于被告缺乏资金,故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缴纳其在昌鼎公司的注册资本。但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公司已经在2016年2月份停产,原告向被告追索该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高明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称的“借款”15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叫被告代交佛山市南海昌鼎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出资款。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5日转让股份,退出公司经营,原告现因公司经营不善而找借口向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即使原告所称150000元借款,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份,原、被告一致协议投资创办佛山市南海昌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鼎机械公司),约定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出资150000元注册成立。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王书瑞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做为创办昌鼎机械公司投资用资金”。当天,原告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罗村支行的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转账500000元至被告本人在农业银行号为62×××16的账户。同日,原告以上述账号将出资款150000元缴存至昌鼎机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罗村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44×××66账号内;被告也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6账号将出资款150000元缴存上述临时账户内。2013年9月27日,佛山市金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佛金验字(2013)1331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截至2013年9月26日,佛山市南海昌鼎机械有限公司已收到原、被告缴纳清册资本各1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对佛山市南海昌鼎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企业类型进行了变更,将法定代表由被告高明华变更为原告王书瑞,并将股东由高明华、王书瑞变更为王书瑞一人。原告后因向被告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2016年5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后该院于2016年8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据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应认定借据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知,被告高明华立下借据写明借原告王书瑞150000元用于投资注册昌鼎机械公司,该字据是以借条的形式所立的,内容具体明确地反映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这与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反映原告在当天以其中国农业银行南海罗村支行的账号转账了50000元至被告在同一银行的账户的事实相互印证,符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在借款时一般由借款人出具凭证给出借方的习惯。如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支付的100000元借款,其过后却没有收回《借条》或要求原告修改其内容,明显不符常理,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在农业银行账号的2015年9月26日的流水明细,以证实当天其账户并没有存入十万现金的款项。另被告也陈述的已收到了原告交由其代交昌鼎机械公司注册出资款150000元,其只是反驳认为该笔款项是原告叫被告代交昌鼎机械公司注册出资款。另一方面,从原告���供的农业银行进账单分析,原告是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罗村支行的62×××70账号将出资款150000元缴存至昌鼎机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罗村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内的,这与被告所辩称的由其代原告缴交注册出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所提供证据来看只能证实昌鼎机械公司出资、验资及注册情况,不足以推翻其所立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以证实其出借了1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而被告虽然提出异���,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因被告所立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归还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该利率少于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30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5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王书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高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