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6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窦某某诉尹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窦某乙,尹某某,武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467号原告窦某甲,男,汉族。原告窦某乙,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某丙,男,汉族,。被告尹某某,男,汉族。被告武某某,女,汉族。原告窦某甲、窦某乙与被告尹某某、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甲、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窦晓斌、被告尹某某、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甲、窦某乙诉称,2016年1月28日,二原告去定边县杨井镇行礼,在途中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在互相拉扯中,二被告有意用拳头将二原告打伤,并将原告窦某乙价值1453元的近视眼镜打坏,因原告窦某乙属于高度近视,离了眼镜无法行走及工作,到西安市眼镜专卖店去买了一副,并在拉址中二被告用铁棒将原告窦某甲驾驶的捷达小车前后挡风玻璃和左侧玻璃全部打坏,经定边钣金厂重新换了被被告打坏的三块玻璃,计费970元,该二原告的财产被损坏后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事项: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窦某乙价值1453元近视眼镜一副,赔偿原告因购买眼镜支出的交通费272元(火车票98元,汽车票175元),赔偿原告窦某甲更换挡风玻璃970元,合2693元;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窦某甲、窦某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定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尹某某拿的铁棒将窦某甲的车玻璃砸破。2、收款收据一支,金额970元,证明原告窦某甲修理车辆玻璃花费970元。3、收款收据三支,金额为1453元,证明原告窦某乙配眼镜花费情况。4、火车票一支金额98元、汽车票一支金额175元,证明原告窦某乙因为配眼镜花费的交通费。5、眼镜实物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窦某乙眼镜的破损情况。被告尹某某、武某某辩称,二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的眼镜也没有砸过原告的车玻璃,当时是原告领着两车人将二被告打了。被告尹某某、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己打破的,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上反映不出是去西安配眼镜去了,而且二被告当时被人围殴并没有还手之力,这眼镜并不是被告弄破的;对证据5有异议,并不是二被告弄破的,从该证据上看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破的,怎么破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是公安局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能够客观、真实反映纠纷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从证据1中可知被告尹某某将原告窦某甲驾驶的捷达车辆的玻璃砸坏,但该证据注明更换了前后挡风玻璃左前门油漆,维修的部分与损害的部分不完全符合,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形式不规范,未提供正规发票,随意性较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从形式和内容来看能够证明窦某乙配眼镜的花费情况,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窦某乙的眼镜系二被告的行为所致,故不予确认;对证据4从形式内容看是真实的,但是因无法确认原告窦某乙的眼镜系二被告损坏,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无相关证据证明系二被告损坏,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8日,二被告驾驶出租车在定边县杨井镇与原告窦某甲相遇,双方因2700元的债务发生口角。随后原告窦某甲与被告尹某某在杨井镇老庄发生冲突,被告尹某某持铁棍将原告窦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F3**捷达车的玻璃砸坏。二被告驾驶车辆离开,原告窦某甲开车追逐二被告至杨井镇五里涧村张美井队的石子路上再次与二被告发生冲突,原告窦某甲通知其父亲窦晓斌及原告窦某乙赶到冲突现场,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尹某某的头部受伤。定边县公安局做出定公(杨)行罚决字【2016】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窦晓斌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现二原告以财产损害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欲证明其财产损害是二被告造成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但是对于原告窦某甲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原告窦某乙无法证明其损害事实与二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二原告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某甲、窦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窦某甲、窦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