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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5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少洁与简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少洁,简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952号原告申少洁,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毛培峰、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亚楠,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简斌,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申少洁诉被告简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少洁的委托代理人毛培峰,被告简亚楠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少洁诉称,2016年8月1日,被告简亚楠向其借款,说急用。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同意借给被告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利息10%,使用时间为一周。借款到期后原告不予还款,经原告发律师函催要后,被告仍不予偿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之后另算)。被告简亚楠辩称,1、原、被告之前是合伙关系,曾为磐石健身俱乐部的合伙人,后因合作不和等原因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退伙协议,合同中写明退伙资金(共计13万元)和日期。原告申少洁于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第一笔退伙资金5万元,第二笔退伙资金8万元于8月1日支付给被告。2016年8月1日,原告申少洁与案外人贾璨于磐石健身俱乐部与被告简亚楠见面,同意将剩余8万元退伙款项退还给被告,原告转款3万元给被告后,要求被告简亚楠将之前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交还给原告,因该欠条被告没有带在身上,原告申少洁要求被告出具一张收条,否则不予转款,因此被告简亚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收到申少洁银行转账8万元整”。写完之后,原告不同意,说内容要重写,内容如下:“今收到磐石健身退伙资金8万元”。但是原告申少洁要求被告写完收条后才可以将剩余5万元转给被告简亚楠。被告简亚楠又向磐石健身俱乐部出具收条一张,但因离开匆忙,没有将第一张个人收条收回,所以8月1日有两张由被告简亚楠出具的收条。被告写的两张收条为同一笔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交易完毕后,第二天,由贾璨将5月6日写的欠条要走,但是被告拍照留证;3、2016年8月发生8万元资金转账是被告和磐石健身因退伙协议产生的,而原告正是磐石健身的合伙人,所以当时由原告转款给被告的,原告并没有提供出磐石健身公司账目流水有效、客观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转款与退伙协议无关;4、原告主张的个人欠款8万元与退伙协议金额相同,且时间段几乎吻合,被告在收到退伙资金后并无理由再次高息短期借款,故原告主张借款不合常理,事实不存在。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申少洁通过农村信用社(账号:62×××99、62×××33)分别向被告简亚楠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和50000元,合计80000元整,被告简亚楠向原告申少洁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申少洁银行转账80000元。8月1日,简亚楠”。现原告申少洁以该80000元为借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另查明,2016年3月3日,案外人贾璨(甲方)、简亚楠(乙方)、申少洁(丙方)签订远景时代磐石健身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伙开设磐石健身房,健身房位于天××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远景时代广场6F,面积为600平方米,甲方投资额为二十二万元,乙方投资额为十三万元,丙方投资额为二十万元,本合作协议期限为二年。并对入伙、退伙、出资转让作出了约定。2016年5月25日,简亚楠(甲方)与贾璨、申少洁(乙方)签订退伙协议一份,约定:“兹为就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经订立合伙契约所经营磐石健身房,因合伙人简亚楠意欲他迁另图事业。声明退伙并经合伙人全体的同意议定退伙契约如下:一、甲乙双方合伙经营的位于天××大道与雪松路交口远景时代广场××楼磐石健身房,原约定:贾璨出资22万元(40%),简亚楠出资13万元(23.6%),申少洁出资20万元(36.4%)。出资总额为55万元。兹经甲乙双方协议同意以2016年5月25日甲方为退伙,脱离合伙关系;二、自甲方退伙后自2016年5月25日起关于磐石健身房应归乙方共同所有,继续经营尔后磐石健身房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并其经营有关一起事项均归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在合伙中对外所有债权债务,共同清理完毕,甲方应得人民币13万元,该款项分两次支付,第一笔5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完毕,第二笔8万元于2016年8月1日前支付,甲方收到第一笔款项后,不得主张重新分配,或任何请求;四、在经营存续期间甲方亏损1.5万元由贾璨负担。其应当由出资中予以扣除,并减持相应比例。具体约定以新的合伙协议为准”。退伙协议签订后,2016年5月26日,原告申少洁通过农村信用社(账号:62×××33)向被告简亚楠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整。还查明,庭审中,原告申少洁提交被告简亚楠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收到磐石健身股份转让80000元,款项已经全部结清。8月1号简亚楠”。被告简亚楠提交申少洁、贾璨出具的欠条照片一张,载明“今欠简亚楠退伙股金8万元(捌万元),按照退伙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欠款人:申少洁、贾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借贷合意包含了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的事项约定。原告申少洁主张本案讼争款项80000元为民间借贷性质,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申少洁虽向被告简亚楠转款80000元,简亚楠也确认收到该80000元,但向申少洁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并不显示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对款项的性质,在原告申少洁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宜定性为民间借贷性质,况且双方之间存在过合作关系,双方也曾作为合伙人共同出资,开设合伙企业,后被告简亚楠退伙,原告申少洁和案外人贾璨在退伙协议中承诺于2016年8月1日前退还被告简亚楠13万元。被告简亚楠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收该款有事实依据,并完成举证后,举证责任再次转移给原告。原告申少洁应当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主张证据不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少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路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