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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执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蔡锦秀与陈国华、宏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锦秀,陈国华,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1105号申请执行人:蔡锦秀。被执行人:陈国华。被执行人:宏云。申请执行人蔡锦秀与被执行人陈国华、韩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苏1023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国华、韩宏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蔡锦秀借款人民币127000元、代垫诉讼费14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谢钟凯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媛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