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4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沈斌与潘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斌,潘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246号原告:沈斌。被告:潘宇锋。原告沈斌与被告潘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林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宇锋归还借款人民币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15日原告汇付被告2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0.5万元,尚余9.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潘宇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沈斌作为贷款人、被告潘宇锋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每天30元。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分别在贷款人与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12月15日,原告沈斌通过其母亲经维敏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975的账户向被告潘宇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712的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收款后未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通过网银还款5万元、同年9月通过网银还款5万元,于2016年春节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0.5万元,共计还款10.5万元,尚余9.5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经维敏出具的说明一份,说明载明:其系沈斌母系,沈斌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她的银行卡账户向潘宇锋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转账系沈斌操作处理,该笔20万元的款项系沈斌个人款项,该款由沈斌向潘宇锋主张权利,其本人不作任何主张。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系认识多年的好友,2014年11月底时,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紧张向其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原告于同年12月15日转账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收款后在2015年上半年陆续给付了一些利息,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2015年7月始,被告明确说利息与本金都不支付了,原告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分三次还了10.5万元,该10.5万元均作为本金计算,尚余9.5万元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经维敏出具的书面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潘宇锋向原告沈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书面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已过清偿期,且现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本金10.5万元,尚余9.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沈斌要求被告潘宇锋归还借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潘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等抗辩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宇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斌借款人民币9.5万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08元,由被告潘宇锋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林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