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周仲天与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仲天,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325号原告:周仲天,男,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磊住所:封丘县黄德经济开发区。原告周仲天诉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仲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仲天诉称:2015年3月14日,我代理被告生产的挂面,由我先给被告打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再给我发货。我于2015年3月14日至3月24日,分两次给被告汇去货款228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将挂面发货给我,2015年4月18日我找到被告厂里,由于被告无法生产,给我出具了客户退款申请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返还我的货款228000元的事实,庭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2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8000元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28000元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周仲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客户退款申请单一份、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8000元的事实情况。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10728100005525(11)、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王红磊、住所:封丘县××经济开发区、经营范围:金银花茶、金银花饮品;面粉、杂粮、挂面、鲜面条加工、销售;金银花种植、农林种植、粮食种植(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凭许可证经营)。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挂面。原告给被告打货款,被告给原告发货。由于被告无法正常生产亦不能发货。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了客户退款申请单,该申请单内容为:“客户名称:信阳息县周仲天,打款日期:2015年3月14日(200000元参与赠车款)、2015年3月24日(28000元货款);账面余额:228000元;退款原因:交货时间漫长,无法正常经营;客户要求退还货款:228000元;其中参与赠车款的10万元,奖励江淮帅铃箱货车一辆,客户要求退车要钱。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加盖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谢继永;客户:周仲天,账户:62×××78,户名:周仲天,开户:工商银行”。客户退款申请单上:手写内容“本车未挂牌未使用本车开票价为七万捌仟元,与公司参考价十万元不符,故此车客户要求退车返还车款,周仲天4/20”为原告妻子书写的。原告参与被告举行的订货赠车活动,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实际欠原告228000元的货款,原告自愿减去被告奖励原告的一辆价值10万元的箱货车,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28000元。上述货款原告周仲天向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入了货款,并参与了被告举行的订货赠车活动,被告应当在收到货款后及时向原告交付货物或按协议书约定发货,现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为原告出具了客户退款申请单。原告周仲天要求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仲天返还货款12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丁士阔代审判员 李孝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