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与廊坊吉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廊坊吉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335号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74686563X。地址:河北省任丘市南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娜,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被告廊坊吉通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号:131000000033190。地址:廊坊市安次区西环路160-3号。法定代表人:高卫,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吉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崔彦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吉通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电缆、绝缘线等产品,被告多次为原告签署订货单及销货清单。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对账单,其内容为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93950.0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将该对账单盖章确认后传真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3950.00元,并支付原告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2日的违约金69801.5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廊坊吉通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廊坊市吉通电器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电缆、绝缘线等产品,被告多次为原告订货单及销货清单,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欠付货款593950.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2016年1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对账单予以盖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卫签字确认,后传真给原告。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订货单5份、销货清单3份、对账单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市吉通电器有限公司在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处多次购买电缆、绝缘线等货物,有双方之间的订货单、销售清单及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93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廊坊市吉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延付违约金69801.54元,在原告提供的5份订货单其中3份约定有货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按1分计息,但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签署的对账单系对5份订货单以及3份销货清单所载欠款本金的重新确认。《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如当事人没有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则一方违约时可以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2015年3月17日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30000元,付款期限2015年5月20日前,逾期付款按一分计息,计算至2016年8月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270元。2015年4月17日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4950元,付款期限2015年6月18日前,逾期付款按一分计息,计算至2016年8月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26元。2015年4月21日订货单载明货款金额34200元,付款期限2015年6月21日前,逾期付款按一分计息,计算至2016年8月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14.4元。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133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吉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货款593950.00元。二、被告廊坊吉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违约金133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元,保全费3515元,由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承担850元,由被告廊坊吉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7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彦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