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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5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常州金坛侨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隆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坛侨意房地产有限公司,隆冬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917号原告:常州金坛侨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阳中路168号金水湾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军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松生,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冬娟,女,199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杨静,系被告的丈夫,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常州金坛侨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意公司)诉被告隆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金欣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生、被告隆冬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侨意公司诉称,原告开发了金水湾小区住宅。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从原告处以70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小区41幢1301室房屋。因被告缺乏首付款,遂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2014年1月21日返还,如不还应当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被告予以准许,但时至今日未能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5000元,支付违约金33000元,另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至还清时至的利息,按照央行同期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隆冬娟辩称,当时原告向被告等购买者承诺低首付,而且首付不足的部分帮被告等购买者垫付,为此后来还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对买房时所欠原告165000元无异议。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子从交付时漏水到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时,被告就说了,什么时候把房子修好什么时候还钱。期间修了一次,被告找原告,原告推给了物业,物业找人修理了东面的窗户,后来物业与原告相互推诿,房屋漏水的问题至今未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发了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华阳中路金水湾小区的商品楼住宅。2013年1月份,被告为了促销搞了一个活动,购房者只需首付50000元,首付不足部分由开发商即原告为其垫付即可拥有房屋一套。被告以705000元价格从原告处购得该小区41幢1301室,面积为119.40平米的房屋一套。被告首付50000元,对于其余首付款16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的方式交纳,原被告遂于2013年1月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侨意公司借款165000元给隆冬娟,隆冬娟于2014年1月21日归还,逾期未还的应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因经济困难,遂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延期还款:2014年11月份付100000元,2015年1月份付尾款。原告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被告逾期仍未能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及催款通知书。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协议、申请、通知函、邮寄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对欠原告165000元借款并不异议,提出应先修好房子后还款的辩解意见,因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借贷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房屋质量问题不予理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能还款虽申请展期被准许,但又违约,故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总金额165000元的20%即3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另支付165000元自立案时即2016年10月17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冬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常州金坛侨意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165000元,支付违约金33000元,合计198000元;另支付165000元本金自2016年10月17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常州金坛侨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隆冬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26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郭金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