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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殷家芝与尹清孟、史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家芝,尹清孟,史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248号原告殷家芝,女,1968年4月9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清孟,男,199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史自强,男,199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家芝诉被告尹清孟、史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南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家芝委托代理人成延凤、被告南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告尹清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家芝诉称,2015年10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尹清孟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44KM+600M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清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史自强所有,在被告南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付1.医疗费39161.55元;2.误工费27489元;3.护理费共计4644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5.营养费2380元;6.伤残赔偿金61382.4元;7.抚养人生活费4116.9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差旅费2310元;10鉴定费1200元;共计198052.11元。原告殷家芝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尹清孟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豫R×××××在被告南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诊断证、出院证各一份及病历,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32161.55元;桐柏县汽车运输公司证明三份、服务监督卡及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职业及护理人员职业;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元;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扶养人王玺基本情况;购房收据及桐柏县淮安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生活于城镇;交通费票据47张,金额231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200元;结婚证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王广帅与原告系夫妻;桐柏县运输公司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护理人员因护理存在损失。被告南阳财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及责任划分基础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就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精神损失费也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应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在被告南阳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所有人还应当提交其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否则被告南阳财险公司有权拒赔、免赔或行驶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南阳财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尹清孟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南阳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南阳财险公司赔付;被告尹清孟向原告殷家芝垫付的2万元应由被告南阳财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尹清孟赔付。被告尹清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尹清孟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史自强所有。被告史自强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尹清孟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44KM+600M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殷家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殷家芝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清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家芝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共支付医疗费31796.05元,经诊断,原告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胫平台骨折、右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股部皮肤挫裂伤、右前臂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间原告去郑州大学一附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5.5万元。2016年4月22日后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内固定物需再次取出费用为7000元,庭审中,依被告南阳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殷家芝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原告支付检查费360元,交通费210元。事故车辆豫R×××××轿车为被告史自强所有,在被告南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2016年3月26日,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2016年3月26日。被告尹清孟借用该车辆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清孟通过桐柏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殷家芝伤前系桐柏县汽车运输公司客车乘务员,在桐柏县淮安社区居住,其夫王广帅在桐柏县汽车运输公司从事客车营运,其子王玺2001年8月20日生。河南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4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南阳财险公司对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其陈述的理由不足以否定该责任认定,故对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尹清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家芝无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尹清孟驾驶的豫R×××××系其借用被告史自强的车辆,对原告殷家芝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史自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事故车辆豫R×××××在被告南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殷家芝的损失在两宗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南阳财险公司代为赔付。结合原告殷家芝的请求,对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31801.55元,检查费360元,后续治疗费依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7000元,医疗费合计为39161.5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天为203天,误工费为49426元/年÷365天/年×203天=27489元;3.护理费,住院119天,其间王广帅作为原告的丈夫对原告进行陪护,具有合理性,王广帅的护理费应按其收入减少计算为49426元/年÷365天/年×119天=16114.23元,罗大娟是否参加护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为16114.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天×10元/天=119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营养费为1190元;6.残疾赔偿金,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是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殷家芝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赔偿系数酌定为12%,原告殷家芝在城镇居住、生活,应适用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12%=6138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54元/年×3.8年×12%÷2=3911.11元;8.交通费,加之去郑州大学一附院检查时支付的交通费、二次鉴定时支付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22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158638.29元,未超过事故车辆豫R×××××所投两宗三者险保险限额,原告殷家芝以上损失由被告南阳财险公司赔付。被告尹清孟已向原告垫付的2万元,应从以上赔款中扣除,由被告南阳财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尹清孟赔付。被告南阳财险公司向原告赔付数额为138638.29元。原告殷家芝的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被告尹清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殷家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638.29元,赔付被告尹清孟20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史自强的诉讼请求;被告尹清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1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461元,原告殷家芝负担761元,被告尹清孟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靖审 判 员  张孝印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