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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2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卫林诉被告马金晶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林,马金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21民初604号原告:马卫林,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赵家庄子村***号。被告:马金晶,女,1990年7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赵家庄子村***号。原告马卫林诉被告马金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马金晶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梓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婚后所有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登记结婚,2013年9月4日生一子马梓杰。婚后���们一家三口一直与我母亲共同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以照顾孩子为由不干农活,一直由我母亲帮我种地,也将全部家务活推给我母亲去干,随意顶撞老人,导致我与被告的矛盾由吵架升级到打架,后来被告离家出走,长时间不回,我们双方曾协议过离婚,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达成一致。被告马金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卫林与被告马金晶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3年9月4日生育一子马梓杰。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可,生活较为稳定,在日常生活中,原告马卫林与被告马金晶没有较大的争执,2016年1月7日,原告马卫林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2016)新0121民初字第7号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并未消除。另,庭审结束后的2016年10月29日上午十二时48分,本院以电话通话的方式征求被告马金晶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被告马金晶同意离婚,同时也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虽然原告马卫林与被告马金晶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又经常为家庭琐事不断发生争执,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马卫林和被告马金晶之间的夫妻关系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马卫林要求与被告马金晶解除婚姻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卫林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婚生子马梓杰出生至今,一直生活于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赵家庄子村,原告马卫林有固定的住所和相对稳定的收入,由���卫林抚养,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马卫林不主张被告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马金晶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被告马金晶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马卫林需积极配合;关于婚后共同债务,原告马卫林愿自行负担,该请求属于自愿的负担行为,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马金晶未到庭参加诉讼,如双方有其它的财产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卫林与被告马金晶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子马梓杰(出生于2013年9月4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马卫林负担,被告马金晶可随时探望婚生子马梓杰,原告马卫林应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三、原告马卫林与被告马金晶婚后债务由原告马卫林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马金晶负担,余款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