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爱秀诉被告曾贤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秀,曾贤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715号原告:郑爱秀,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金石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上升,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日良,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贤锋,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湘中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刘更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爱秀诉被告曾贤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上升、贺日良,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贤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贤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499.93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曾贤锋驾驶湘KCD9**小型普通客车沿31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隆回县金石桥镇金南村8组路段时,因前方道路右侧有石堆,曾贤锋驾车沿道路中间行驶至障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湘EZ94**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郑爱秀)在会车时相撞,造成郑爱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回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贤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惟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爱秀不负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曾贤锋支付了医疗费2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诉诸本院。被告曾贤锋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2、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就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以赔偿,过高部分具体见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3、本案的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曾贤锋驾驶湘KCD9**小型普通客车沿31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隆回县金石桥镇金南村8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惟发驾驶的(搭乘郑爱秀)湘EZ94**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爱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贤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惟发负次要责任,原告郑爱秀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药费43394.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女儿2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胫骨平台、髁间棘粉碎性骨折并腓骨小头骨折、左膝韧带损伤存在,其损伤评为十级残。建议:1、伤休时间1个半月;2、医药费预计9000元左右……其中1、2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湘KCD9**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曾贤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郑爱秀的户籍所在地为隆回县金石桥镇五罗村6组10号,为农村居民,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告郑爱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34394.93元;2、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3、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4、误工费16663.68元[31191元/年÷365天×(26天+124天+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6、护理费实为6053.94元(42494元/年÷365天×26天×2人),但原告只请求6000元,以原告的请求为准;7、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鉴定费919元;以上损失共计94763.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贤锋支付了原告21000元,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贤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惟发负次要责任,原告郑爱秀不负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湘KCD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5149.68元(10000元+21986元+16663.68元+6000元+500元),扣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149.6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919元后,余下的38694.93元(94763.61元-55149.68元-91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27086.45元(38694.93元×70%),剩下的11608.48元(38694.93元×30%),原告可向陈惟发主张权利。被告曾贤锋已经付给原告的21000元,扣除应承担鉴定费643.3元(919元×70%),实际替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支付了20356.7元,该20356.7元曾贤锋可依据保险合同与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另行结算,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实际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729.73元(27086.45元-203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爱秀医疗费(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149.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爱秀6729.73元,两项合计51879.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汇入本院在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标的款专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041670007800833012);二、由被告曾贤锋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郑爱秀鉴定费643.3元;三、驳回原告郑爱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曾贤锋268元,由原告郑爱秀承担115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