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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967号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永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0096751-1。委托代理人高利伟,该单位员工。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南解疃。法定代表人陈胜勇,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257904-4。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赵)农信借字(2013)第13532013544827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27日,月利率为9.75‰,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动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又签订(赵)农信抵字(2013)第13532013223625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2013092。201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赵)农信借字(2013)第13532013709922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9月2日,月利率为9.75‰,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动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又签订(赵)农信抵字(2013)第13532013337098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2013123。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赵)农信借字(2014)第13532014840380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月利率为10.916667‰,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动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又签订(赵)农信抵字(2014)第13532014444623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2014-014。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赵)农信借字(2014)第13532014917974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人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月利率为10.5‰,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动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又签订(赵)农信抵字(2014)第13532014511597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201411。上述四笔抵押借款总计本金7040000元。为确保借款能如期偿还,原被告双方还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上述借款合同均已到期,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40000元及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为2581422.4元);二、请求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27日,借款借据编号NO:020714664,月利率为9.75‰,该公司用其所有的下列财产:淀粉泵ZH-100-160型5台、针磨ZM750型1台、等离子KLG-60H型1台、减速机ZQ50-47-1型3台、散热器SRL-22*2013型1台、不锈钢泵NK2350型79台、COD在线检测仪EF11-STJ型1台、厌氧塔900T型1台、软水器SHJ型1台、减速机X15-3型100台、污水泵150WQ100-15型50台、电动门2台、离心机ST-800型2台、铲车250型1台、除沙旋流器5万T年型14台、凸齿磨800型2台、玉米储罐10T型2台、除沙净水器1台、管束干燥机800型1台、管束干燥机2台、减速及搅拌28台、反应釜5000L型6台、风机3台、蛋白烘干塔2T小时型2台、漂浮槽3台、淀粉烘干塔3T小时型1套、淀粉旋流器XL-125型9台、旋转过滤器XL-125型3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440007.07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9月2日,借款借据编号NO:020717626,贷款利率为月息9.75‰,该公司用其所有的下列财产:液化调配罐¢1.6*2.5型2个、液化维持罐¢1.2*6型3个、汽液分离机1个、维持盘管60米、喷射器6立方1个、液化泵4台、缓冲罐¢2*3型1个、糖化罐80立方7套、灭酶罐¢1.6*2.5型6套、板框压滤机80型5台、立交柱8个、板式换热器40平方2个、酸碱罐¢2.3*5型2套、水罐¢2.5*5型1个、料罐¢2.5*5型1个、蒸发器5吨/时型1套、蒸后罐¢2.5*3型1套、冷却罐¢2.5*2型1套、结晶罐20立方型12个、上悬式刮刀离心机1台、烘干风筒8-19型1套、散热器20立方型1个、母液罐¢2.5*5型2个、液糖罐¢4*6型1个、蒸发冷却箱2*0.8*1.3型1个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718110.18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再向原告借款9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借据编号NO:021420341,贷款利率为月息10.916667‰,该公司用其所有的下列财产:玉米浸泡罐、吸收塔及管道设施1套、卧式刮刀离心机GK1250型1台、分离机DEDT312PC-13型4台、锅炉DZL6.5-1.25型1台、水塔80立方型2台、程压罐¢2.2×2.7型1套、吸酸罐、吸碱罐¢1.5×3型2套、液化低压喷射器¢1.5×3型1台、冷凝器1台、液糖成品罐¢406×80型1套、冷凝水储蓄罐3套、冷却塔80吨/时型1台、蒸汽回收机10T型1套、调浆罐3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利息385975.15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借款29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借据编号NO:021420753,贷款利率为月息10.5‰,该公司用其所有的下列财产:离心机SD-800型4台、淀粉旋流器及配套管道设施S-9型9台、反应釜及配套管道设施5000L型5台、成套污水处理设备800立方米/天型1套、板框过滤器800平方米型6套、散热器管束干燥器及附属成套设备210平方米型2套、压力曲筛700型12台、纤维挤干机500型2台、汽车电子衡32*16*100型1台、风机及烘干塔100T/H型1套、高压出线柜XGN1-12型1台、储罐30T型1台、储罐15T型1台、锅炉SHL-6.5型1台、散热器4*5型10片、结晶糖储罐1套、风机及风箱1万T/年型1套、泵及配套设施100套、电机及搅拌器60套、配电柜XJZ1320-ND型1套、元筛1万T/年型1台、二次负压风筒1万T/年型1套、冷却降温器降温面积100平方米型1套、蒸前罐15方¢2.5×3型1台、真空制冷器6.5T蒸发器型1套、管道设施1套、配电柜JKL5CE型9套、发电机组75KW型1套、糖化罐80立方米型1套、滚筒式接料器年产1.5万T型1套、蒸发器120/天型1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0000元,利息10373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下列财产:淀粉泵ZH-100-160型5台、针磨ZM750型1台、等离子KLG-60H型1台、减速机ZQ50-47-1型3台、散热器SRL-22*2013型1台、不锈钢泵NK2350型79台、COD在线检测仪EF11-STJ型1台、厌氧塔900T型1台、软水器SHJ型1台、减速机X15-3型100台、污水泵150WQ100-15型50台、电动门2台、离心机ST-800型2台、铲车250型1台、除沙旋流器5万T年型14台、凸齿磨800型2台、玉米储罐10T型2台、除沙净水器1台、管束干燥机800型1台、管束干燥机2台、减速及搅拌28台、反应釜5000L型6台、风机3台、蛋白烘干塔2T小时型2台、漂浮槽3台、淀粉烘干塔3T小时型1套、淀粉旋流器XL-125型9台、旋转过滤器XL-125型3台为2013年9月5日的12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对其借款1200000元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下列财产:液化调配罐¢1.6*2.5型2个、液化维持罐¢1.2*6型3个、汽液分离机1个、维持盘管60米、喷射器6立方1个、液化泵4台、缓冲罐¢2*3型1个、糖化罐80立方7套、灭酶罐¢1.6*2.5型6套、板框压滤机80型5台、立交柱8个、板式换热器40平方2个、酸碱罐¢2.3*5型2套、水罐¢2.5*5型1个、料罐¢2.5*5型1个、蒸发器5吨/时型1套、蒸后罐¢2.5*3型1套、冷却罐¢2.5*2型1套、结晶罐20立方型12个、上悬式刮刀离心机1台、烘干风筒8-19型1套、散热器20立方型1个、母液罐¢2.5*5型2个、液糖罐¢4*6型1个、蒸发冷却箱2*0.8*1.3型1个为2013年11月11日的195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对其借款1950000元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下列财产:玉米浸泡罐、吸收塔及管道设施1套、卧式刮刀离心机GK1250型1台、分离机DEDT312PC-13型4台、锅炉DZL6.5-1.25型1台、水塔80立方型2台、程压罐¢2.2×2.7型1套、吸酸罐、吸碱罐¢1.5×3型2套、液化低压喷射器¢1.5×3型1台、冷凝器1台、液糖成品罐¢406×80型1套、冷凝水储蓄罐3套、冷却塔80吨/时型1台、蒸汽回收机10T型1套、调浆罐3台为2014年1月25日的97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对其借款970000元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下列财产:离心机SD-800型4台、淀粉旋流器及配套管道设施S-9型9台、反应釜及配套管道设施5000L型5台、成套污水处理设备800立方米/天型1套、板框过滤器800平方米型6套、散热器管束干燥器及附属成套设备210平方米型2套、压力曲筛700型12台、纤维挤干机500型2台、汽车电子衡32*16*100型1台、风机及烘干塔100T/H型1套、高压出线柜XGN1-12型1台、储罐30T型1台、储罐15T型1台、锅炉SHL-6.5型1台、散热器4*5型10片、结晶糖储罐1套、风机及风箱1万T/年型1套、泵及配套设施100套、电机及搅拌器60套、配电柜XJZ1320-ND型1套、元筛1万T/年型1台、二次负压风筒1万T/年型1套、冷却降温器降温面积100平方米型1套、蒸前罐15方¢2.5×3型1台、真空制冷器6.5T蒸发器型1套、管道设施1套、配电柜JKL5CE型9套、发电机组75KW型1套、糖化罐80立方米型1套、滚筒式接料器年产1.5万T型1套、蒸发器120/天型1套为2014年3月18日的292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对其借款2920000元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440007.07元,2016年5月24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履行到执行完毕之日止;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用其所有的:淀粉泵ZH-100-160型5台、针磨ZM750型1台、等离子KLG-60H型1台、减速机ZQ50-47-1型3台、散热器SRL-22*2013型1台、不锈钢泵NK2350型79台、COD在线检测仪EF11-STJ型1台、厌氧塔900T型1台、软水器SHJ型1台、减速机X15-3型100台、污水泵150WQ100-15型50台、电动门2台、离心机ST-800型2台、铲车250型1台、除沙旋流器5万T年型14台、凸齿磨800型2台、玉米储罐10T型2台、除沙净水器1台、管束干燥机800型1台、管束干燥机2台、减速及搅拌28台、反应釜5000L型6台、风机3台、蛋白烘干塔2T小时型2台、漂浮槽3台、淀粉烘干塔3T小时型1套、淀粉旋流器XL-125型9台、旋转过滤器XL-125型3台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原告该笔款项。二、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718110.18元,2016年5月24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履行到执行完毕之日止;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用其所有的:液化调配罐¢1.6*2.5型2个、液化维持罐¢1.2*6型3个、汽液分离机1个、维持盘管60米、喷射器6立方1个、液化泵4台、缓冲罐¢2*3型1个、糖化罐80立方7套、灭酶罐¢1.6*2.5型6套、板框压滤机80型5台、立交柱8个、板式换热器40平方2个、酸碱罐¢2.3*5型2套、水罐¢2.5*5型1个、料罐¢2.5*5型1个、蒸发器5吨/时型1套、蒸后罐¢2.5*3型1套、冷却罐¢2.5*2型1套、结晶罐20立方型12个、上悬式刮刀离心机1台、烘干风筒8-19型1套、散热器20立方型1个、母液罐¢2.5*5型2个、液糖罐¢4*6型1个、蒸发冷却箱2*0.8*1.3型1个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原告该笔款项。三、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385975.15元,2016年5月24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履行到执行完毕之日止;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用其所有的:玉米浸泡罐、吸收塔及管道设施1套、卧式刮刀离心机GK1250型1台、分离机DEDT312PC-13型4台、锅炉DZL6.5-1.25型1台、水塔80立方型2台、程压罐¢2.2×2.7型1套、吸酸罐、吸碱罐¢1.5×3型2套、液化低压喷射器¢1.5×3型1台、冷凝器1台、液糖成品罐¢406×80型1套、冷凝水储蓄罐3套、冷却塔80吨/时型1台、蒸汽回收机10T型1套、调浆罐3台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原告该笔款项。四、被告石家庄雪龙淀粉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920000元及利息1037330元,2016年5月24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履行到执行完毕之日止;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用其所有的:离心机SD-800型4台、淀粉旋流器及配套管道设施S-9型9台、反应釜及配套管道设施5000L型5台、成套污水处理设备800立方米/天型1套、板框过滤器800平方米型6套、散热器管束干燥器及附属成套设备210平方米型2套、压力曲筛700型12台、纤维挤干机500型2台、汽车电子衡32*16*100型1台、风机及烘干塔100T/H型1套、高压出线柜XGN1-12型1台、储罐30T型1台、储罐15T型1台、锅炉SHL-6.5型1台、散热器4*5型10片、结晶糖储罐1套、风机及风箱1万T/年型1套、泵及配套设施100套、电机及搅拌器60套、配电柜XJZ1320-ND型1套、元筛1万T/年型1台、二次负压风筒1万T/年型1套、冷却降温器降温面积100平方米型1套、蒸前罐15方¢2.5×3型1台、真空制冷器6.5T蒸发器型1套、管道设施1套、配电柜JKL5CE型9套、发电机组75KW型1套、糖化罐80立方米型1套、滚筒式接料器年产1.5万T型1套、蒸发器120/天型1套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原告该笔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宁人民陪审员  杜子怡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