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未成与张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彬,王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彬,又名张斌,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未成,男,194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庆彬因与被上诉人王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庆彬上诉请求:本案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债权人是上诉人的岳父。上诉人妻子王素云在移情别恋后,蒙骗上诉人一人在欠条上签名,王素云便起诉离婚;上诉人没有见过该笔借款,即时存在也已归还,如能构成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该案应追加王素云参加诉讼,原审只判决上诉人一人给付,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未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未成在一审起诉请求: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300元并亲自书写借据,被告承诺数日后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止);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未成与王素云是父女关系,被告张庆彬与王素云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庆彬与王素云共同经营一门市。因门市经营需要被告张庆彬陆续从原告王未成处借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共欠款31300元。并向被告王未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2015年3月20日今借到东石井岗王未成现金31300元张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庆彬向原告王未成借款31300元,有原告王未成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王未成请求被告张庆彬归还借款313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止的利息,原审认为因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是在受蒙蔽情况下出具的借据,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王素云已归还该笔借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庆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未成借款313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未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庆彬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就辩称其是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据,原审法院以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庆彬仍未提供其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书写借据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张庆彬向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据,判决上诉人张庆彬偿还被上诉人王未成本案借款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上诉人张庆彬一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庆彬请求追加当事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50元,由上诉人张庆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