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5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史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史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5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守刚,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系史某父亲。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原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所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原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钱物是为达到民间结婚典礼同居目的,该目的已实现,双方的约定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钱物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近三年时间,上诉人收到的50000元已用于同居生活的开支,双方钱财已混同;3、上诉人患有××,同居期间治疗已花费近4万元,之后的治疗费还会更多,上诉人无力返还判决数额。史某答辩称:1、上诉人早已回娘家居住,双方共同生活仅一年有余;2、上诉人并未购置任何大件物品,结婚后,上诉人掌握了被上诉人家里十几亩地的收入,还将被上诉人婚前及婚后积蓄由其保管,否则就以回娘家、不跟被上诉人过日子要挟;3、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对待公婆态度恶劣。其曾向被上诉人承诺身体××××,现又以患病为由拒绝退还彩礼,属欺骗行为。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59000元;2、判决被告交还原告个人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人介绍,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农历腊月11日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大项款50000元,后因原告没有买太阳能和电车又加了5000元。2015年农历9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同居,后因琐事分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电动三轮车及货柜,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否认其开走原告电动三轮车,只承认原告的货柜在被告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电动三轮车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王怀敬证明、家具清单、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带到原告的陪嫁物品数量及价格,该证据均系孤证,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酌情返还原告史某彩礼款23000元及货柜一组;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400元,被告王某承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交以下证据:1、肥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家庭消费一览表一份;2、肥乡县百草中药房及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患有××,无力返还彩礼款。史某质证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一直未提出过有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所审理的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其患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是为了与上诉人结婚共同生活。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同居目的已实现,双方的约定已履行,上诉人无须返还钱物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23000元及货柜一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