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宁夏永田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银川天成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永田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川天成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永田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鲁银城市公元121公寓B座9-05-06。法定代表人雷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天成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东全村一队。法定代表人王学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韦,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宁夏永田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天成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银川永田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鲁银城市公园140会所工地出租QTZ5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每月租金16000.00元,塔机每个租赁使用期不能少于四个月,少于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租,超过四个月,不满一个月按天计算,计租时间按开工通知和停工通知计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租赁使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鲁银城市公园140会所塔吊开始运行及终止时间”证明一张,载明:开始运行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停止运行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塔吊复工报告”一张,载明:鲁银城市公园项目四期140#会所所用50塔吊2014年3月10日正式开工,被告公司人员何清泉在该复工报告中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塔吊停工报告”一张,载明:鲁银城市公园项目四期140#会所塔吊定于2015年5月15日报停,请做好停工后塔吊拆卸安全。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塔吊租赁费用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在租赁使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期间,按照实际使用的情况,向原告出具了塔式起重机运行及终止时间的证明及塔式起重机复工、停工报告,明确载明了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塔式起重机的总计时间,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实际使用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被告辩称实际欠原告大约46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三张开工、停工证明,被告租赁使用塔式起重机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19日(计两个月零27天)、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5日,(计两个月零5天),原告要求按照五个月计算,共计租赁费8万元,未超出实际租赁使用天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永田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银川天成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宁夏永田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永田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工程复工时涉案起重机使用的开始日期,导致租赁费计算错误。上诉人认为涉案起重机启用于2013年3月20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4650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年初工程复工时,上诉人使用涉案起重机的开始日期。原审中《塔式复工报告》上载明复工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该报告有”何清泉”签字。上诉人并未否认何清泉为其工作人员,仅认为何清泉作为实习人员无签字权,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以2014年3月10日作为涉案起重机复工之日计算租赁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永田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