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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龙与宋谨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谨池,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谨池,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王春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水务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卢寅姣,女,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阳市。系刘龙母亲。上诉人宋谨池因与被上诉人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谨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上诉人在2015年6月26日给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据中,双方约定2015年6月30日还清,被上诉人已经于2105年6月30日经微信帐号转账还款1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还款40000元,其中多出的50000元是按上诉人的要求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被上诉人主张该两笔还款是偿还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替上诉人还信用卡的钱,不是本案争议的借款,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刘龙辩称,上诉人所说5万元是还信用卡的钱,宋谨池需要还信用卡,临时借的刘龙的钱,随后就还了刘龙5万,上诉人说的5万元和本案没有关系。我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未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45000元本金乘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宋谨池向原告刘龙借款45000元,原告刘龙在汤阴县汇众装潢材料市场被告宋谨池的办公室将现金45000元借给宋谨池,被告宋谨池当即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刘龙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于2015年6月30号还清。借款人宋谨池,2015.6.26号”。被告宋谨池借款后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刘龙提供的借据1份、证人证言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谨池向原告刘龙借款45000元,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还款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宋谨池认为该借款系其他债务产生的利息,且通过转账已归还原告的意见,被告宋谨池未提供相关债务的证据,原告刘龙对此不认可,且被告宋谨池向原告转账的数额与借款数额不一致,被告宋谨池在还款后不收回借据的行为亦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宋谨池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以本金450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谨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龙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45000元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1395元���由被告宋谨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宋谨池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微信账号用其工商银行卡向被上诉人转账1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转款40000元应当认定为是偿还本案4.5万借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被上诉人提供借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4.5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提供了2015年6月30日通过微信账号用工商银行卡向被上诉人转账1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上诉人转款40000元的转账凭证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称是5万元是还信用卡的钱,宋谨池需要还信用卡,临时借的刘龙的钱,随后就还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4.5万元尚有借款手续,对其所称5万元不出具借款手续,又称对借款时间记不清,均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宋谨池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1395元,由刘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由刘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红卫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