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2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王习名、张兴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王习名,张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309号原告:李永红,女,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杰,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习名,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张兴旺,男,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951239877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主要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红与被告王习名、张兴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杰,被告人民财保吴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习名、张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73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王习名驾驶被告张兴旺名下的鲁A×××××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装饰城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黄海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正常行驶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软组织受伤。2015年9月25日,我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982.9元。2015年9月26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习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王习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因三位被告未能赔偿我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吴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习名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王习名、张兴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王习名驾驶被告张兴旺名下的鲁A×××××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装饰城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黄海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软组织受伤。2015年9月25日,原告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982.9元。另被告王习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15年9月26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习名对该起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永红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永红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0肋骨骨折”等,建议误工时限宜为30日,护理期限宜为15日(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0日。另查明,原告以从事养殖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年养殖肉猪300余头。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6982.9元、误工费总额为4519.6元,54988元(畜牧业标准)/365天*30天、护理费15天*91元/天=1365元、营养费30天*9元/天=270元、伙食补助费11天*18元/天=198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总合计1473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原件,大丰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信息清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全心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被告王习名按责予以赔偿。因被告王习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吴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982.9元、误工费54988元(畜牧业标准)/365天*30天=4519.56元、护理费15天*85.14元/天=1271.1元、营养费30天*9元/天=270元、伙食补助费11天*18元/天=19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200元,上述合计13641.56元。因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吴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735.46元。综上,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13735.46元外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习名、张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权、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红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641.56元。二、驳回原告李永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王习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 判 长  刘 锋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一卿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