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头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朱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王头连,朱文明,宋小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67043890J,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769号办公楼一、二层。负责人:徐恩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武、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头连,女,195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明,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蓉,女,198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头连、朱文明、宋小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被上诉人王头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文明、宋小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少承担52516.80元。事实与理由:1、王头连已年满62周岁,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应核减17516.80元;2、王头连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的费用35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王头连辩称,年满60周岁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其从事炊事员、仓库管理员工作,工资为2800元/月。因果关系已经鉴定了,外伤参与度为70%,原审判决是妥当有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文明、宋小蓉未作答辩。王头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124914.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朱文明驾驶赣J×××××中型普通客车由莲花县城开往莲花县路口镇,当车行驶至莲花县消防大队门口路段时,因避让车前横过公路的三轮自行车采取制动措施时,致使车内乘客王头连摔倒在车厢内,造成王头连头颈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朱文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头连经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花费医疗费用15604.77元,加上门诊医疗费用3365.70元,共计18970.47元。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伴黄韧带肥厚;3、胸3椎体挫伤;4、T12/L1,L2/3,L4/5椎间盘突出;L3/4椎间盘膨出;5、颈椎、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建议赴上级医院诊断或行颈椎间盘突出手术治疗;2、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2015年8月21日,王头连因颈部疼痛入住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用420.34元。入、出院诊断均为:××。出院医嘱:1、减少颈项肌劳损;2、加强颈项肌功能锻炼;3、神经营养治疗;4、建议手术治疗,手术费用大概约60000元整。王头连在莲花县人民医院和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19290.81元(18970.47元+420.34元),均由宋小蓉垫付。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王头连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审理中,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头连此次外伤与颈椎间盘突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0%。根据萍矿湘雅合作医院出院证明需进行手术治疗,手术费用为60000元整。花费的鉴定费600元,由宋小蓉垫付。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头连此次外伤与颈椎间盘突出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0%,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整。此次复核鉴定花费鉴定费560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垫付4500元,宋小蓉垫付1100元。庭审中,王头连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0元/天共6650元,营养费变更为20元/天共2660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5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J×××××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风城,李风城系宋小蓉的合伙人。宋不蓉于2013年7月15日经江西省莲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批准从事县内班车客运。所有从事客运班车都由宋小蓉管理,投保也由宋小蓉负责。肇事车辆赣J×××××中型普通客车由宋小蓉于2014年1月24日在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朱文明系宋小蓉雇请的司机,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朱文明持有准驾车型为B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3日。王头连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9月开始即在个体工商户贺小军经营的莲花县四方贸易商行做工,从事仓库管理员和炊事员工作,莲花县四方贸易商行出具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文明负全部责任,朱文明应对王头连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朱文明系宋小蓉雇请的司机,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宋小蓉作为雇主,应对王头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宋小蓉已为肇事车辆赣J×××××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王头连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再由宋小蓉赔偿。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辩称,其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予承担诉讼费;王头连系车上乘客,应核减绝对免赔款300元;如果宋小蓉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按15%的比率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但在庭审过程中及庭后合理期限内,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并未提供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抗辩意见,故对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核减绝对免赔300元及按15%比率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辩称王头连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王头连虽然在发生事故时已满60周岁,但在庭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于2013年在莲花县四方贸易商行从事仓库保管和炊事员工作,有工资收入,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正常上班,已终止用工关系,故对王头连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王头连提供的补强证据仅证明其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月工资为2800元,故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737.0元(32849元/年÷12个月/年)。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辩称王头连的颈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如法庭依据鉴定意见判决其赔付后续治疗费的话,也只能在第二次复核鉴定时认定的手术费用50000元按外伤参与度70%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王头连的颈椎间盘突出经过二次司法鉴定,均认为颈椎间盘突出与此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均评定外伤参与度为70%,只是手术费用由原先的60000元减为50000元。对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该辩论意见,予以支持。王头连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王头连的住院时间及往返萍乡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对王头连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据此,认定王头连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290.81元;2、误工费17516.80元【192天×(2737元/月÷30天/月)】;3、护理费16226.20元【132天×(44868元/年÷365天/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32天×50元/天);5、营养费2640元(132天×20元/天);6、交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35000元(50000元×70%);8、鉴定费6200元,合计104073.81元。由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在客运乘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垫付的鉴定费4500元,尚应赔付9957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头连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4073.81元,除去已垫付的鉴定费4500元,尚应赔付99573.81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宋小蓉垫付的医疗费19390.81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1090.81元,由王头连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予以退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承担2330元,由宋小蓉承担4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误工费,王头连在事故发生前虽然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能够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判决根据王头连的劳动能力现状,按照上年度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般社会公众亦予认同。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王头连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造成均无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颈椎间盘突出的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王头连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据此,王头连的该部分损失应获得赔偿。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发良审判员 黄 薇审判员 昌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娜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