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790号
原告:李军红,男,生于1970年4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禹州市范坡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伟,男,生于1979年5月05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军红与被告王建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告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红诉称:2015年6月6日、19日,被告王建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钱,鉴于同被告为同乡关系,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2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手续。然而当原告急需用钱时,被告却不与原告照面,后来根本找不到被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伟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建伟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借条3张及2张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分三次借款2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王建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6日、19日,被告王建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鉴于同被告为乡亲关系,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分三次借给被告2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6日、19日,给原告出具3份借条。后来,当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根本找不到被告。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伟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建伟因经意生意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红的借款250000元;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2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750元,由被告王建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