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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5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丽婷与洪清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丽婷,洪清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5267号原告:洪丽婷,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莉,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洪清全,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洪丽婷与被告洪清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丽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莉、被告洪清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丽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清全偿付洪丽婷布款657826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洪清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洪清全陆续向洪丽婷购买布料。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洪清全确认共结欠洪丽婷布款923543元,并出具一张结欠款凭证交由洪丽婷收执。结算后,洪清全仅偿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洪丽婷货款657826元未还。因洪丽婷多次与洪清全商谈还款事宜,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洪丽婷的诉讼请求。洪清全承认洪丽婷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洪清全向洪丽婷购买布料,至今尚欠洪丽婷货款657826元,有洪丽婷提供的结欠款凭证、洪丽婷与洪清全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洪清全经洪丽婷起诉后至今仍未能偿还尚欠的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洪清全除了应偿还尚欠洪丽婷的上述货款外,还应支付洪丽婷上述尚欠的货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洪清全承认洪丽婷的全部诉讼请求,系洪清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洪清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丽婷货款657826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8元,减半收取计5189元,由洪清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景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丽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