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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XX达与何志强、陈金兰卖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达,何志强,陈金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769号原告:XX达,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何志强,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金兰,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XX达与被告何志强、陈金兰卖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达、被告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志强、陈金兰立即共同偿还给XX达欠款68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何志强于2012年1月2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XX达借款7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XX达收执。后经XX达催讨,何志强于2012年2月8日偿还借款10000元。何志强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XX达承诺于2012年8月1日先偿还XX达20000元,并于欠条下方附带一份补充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8月1日偿还20000元,如逾期未偿还XX达20000元,按月利息2.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XX达催讨,何志强未偿还欠款本息,由于陈金兰与何志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何志强辩称,不是何志强与陈金兰借的钱,且具体账目还未结算,该款与陈金兰无关。陈金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何志强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欠条1份交XX达,约定于2012年8月1日前还款20000元,如还款未达2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何志强于2012年2月8日还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欠条是借款或货款,是否结算及何志强与陈金兰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何志强向XX达赊购水泥用于出售,2012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由何志强出具欠条1份交XX达收执,注明何志强欠XX达78000元及承诺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因何志强于2012年2月8日偿还10000元后,无再还款,经XX达催讨,仍无履行。何志强在法庭笔录中承认其与陈金兰系夫妻关系,并在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结婚证明。本院依职权予以调查,但无法调取到何志强与陈金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何志强结欠XX达水泥款78000元,只偿还10000元,尚欠68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XX达诉讼请求何志强归还欠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何志强承诺在于2012年8月1日前还款未达20000元,则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系对违约金的约定。但何志强未按承诺全部履行义务,现XX达诉讼请求何志强偿支付欠款68000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XX达诉讼请求陈金兰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何志强与陈金兰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不予支持。陈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案由立案时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为买卖合同纠纷,现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志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达货款68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XX达对陈金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计1578元,由何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元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燕香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