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5民初7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立新与天津宝银号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天津宝银号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969号原告:刘立新,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宝银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进京路北侧(中国银行宝坻支行西侧)。法定代表人:韩立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光,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荣,公司员工。原告刘立新与被告天津宝银号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伟、被告天津宝银号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光、王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1188000元(月利率1.5%,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2.被告以33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9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2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通过转账及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借款2200000元,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700000元和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1.5%。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天津宝银号典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尚欠被告股金1500000元未实际缴纳,欠款时间始于2012年1月1日,月利率3.2%,应支付利息645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用所欠原告的2200000元借款中的1500000元折抵股金,视为原告出资到位。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原告尚欠被告该300000借款利息457500元(按月息2.5%,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计算)。双方债务折抵后,原告尚欠被告303500元,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典当业务,原告系被告股东,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至10月陆续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就上述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刘立新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期限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月息1.5%,每年支付息费。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借款,原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被告股金1500000元,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已折抵股金;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此款应由原告偿还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欠被告借款300000元,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原告应按年利率24%向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自认原告已付清2015年1月前的利息,要求原告给付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欠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核算如下: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200000元,利息1188000元,本息合计3388000元;原告欠被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6000元,本息合计426000元。双方债务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利息1062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互相借贷,互负到期债务,原告作为主动债权的标的额高于被告方,能够对被告的主动债权产生自助抵销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主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足额缴纳股金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宝银号典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06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4元,由原告刘立新负担3904元,被告天津宝银号典当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德审 判 员  屈雅梅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