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焕珍与济南昊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焕珍,济南昊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丁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于焕珍,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友,总经理。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孙修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硕芃(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2年1月30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第三人:丁民,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于焕珍因与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焕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李三超,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友,被告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硕芃到庭参加诉讼。因丁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丁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焕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李三超,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友,被告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硕芃,第三人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当庭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反诉状。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焕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李三超,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友,被告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硕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焕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3343.8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丁民与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丁民施工队按设计图纸完成被告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承包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和济南高新历城南滩头南基站至孙家卫东基站光缆传输工程,以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高新王舍人机场路光缆迁移工程和其它8项小工程。根据被告之前要求,孙家卫至遥墙工程项下的5.2795公里的管道穿缆工程应以管道穿缆方式完成,但因客观情况大约有1.5公里难以以此方式完成。后在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技术员的指导下,丁民施工队以直埋方式完成这1.5公里的工程建设。但不知何故,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在上报被告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和移动公司时,并未包括这1.5公里的以直埋方式完成的穿缆工程,给丁民造成巨大损失。因为根据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的决算文件,管道穿缆每一公里单价仅1400元,而直埋每一公里高达2万元,两者差距甚大。所有工程于2014年7月26日完工,因为直埋工程,丁民多支出近3万元的费用,工程款共计103343.8元。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在2014年5月中旬前给了3万元,但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丁民去被告处讨要工程欠款,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又支付2万元,并于2010年11月写下协议,承诺剩余工程款待被告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审计完后付清。时至今日,工程早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剩余欠款。被告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也声称早已经将工程款如数支付给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因二被告在结算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丁民陷入困难,故在2015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自己对被告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对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从运营商处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丁民又从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原告起诉的数额从被告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处取得的,该数据是被告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从运营商处获得的结算价格,而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与丁民之间的结算价格与上面的结算价格是不一致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二、对事实与理由中的直埋公里数不认可。三、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给原告也结算了部分款项,还有部分未安装光缆材料没有退还给被告。被告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辩称:一、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二、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将工程转包出去,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不知情。三、两被告的合同是完全按照合同履行,有证据可以证明,也已结算完毕。四、竣工资料是由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提供给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的,包括所有工程料及最终审计额度由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的决算。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也是予以认可的。第三人丁民陈述意见:与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在施工期间,费用都是原告垫付的,所以就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焕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与丁民签订的合同1份;2、丁民出具的转让协议1份;3、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法人王志友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各1份;4、济南移动2013年传输工程结算统表及工程验收报告各1份,原告手写的移动工程明细表1张,联通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1份,手写联通工程项目结算表1张,手写工程总欠款明细表1张;5、协议1份;6、全福派出所接警证明1份;7、原告与被告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汤硕芃通话录音1份。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2、3、5、6、7,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4,原告手写部分与其从省邮电公司济南分公司和沈阳宏大公司取得的工程结算表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自行修改和计算的部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丁民(乙方)签订施工队伍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服从联通、移动公司和工程公司的监督管理、调度。乙方接受工程任务后,应按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制定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编制竣工草图,配合工程质量检查,做好工程质量的各项记录、认证(过程检测、隐蔽工程记录)及工程的最终验收,按合同要求为顾客提供优良的服务,维护公司的信誉。工程施工前乙方必须编制安全预案及施工方案,向工程施工管理部门递交工程开工报告,开工报告是工程档案资料的一部分,竣工验收时应同竣工资料一起上报,无开工报告的工程不予验收。工费结算办法:省工程公司将根据评定结果,按A、B、C类工费标准予以结算,结算按工程公司的结算结果为准。工程结算将按季度进行,即每季度结算一定比例的挂账工费,昊飞公司必须在工程公司付款10日内与乙方结算,结算结果按工程公司80%付工程款,即甲方按20%收取管理费。乙方每次按挂账工程款的4%向甲方缴纳税金。甲方按照省公司结算金额与乙方进行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丁民实施以下工程:济南市历城区南滩头基站至孙家卫东基站光缆传输工程、济南天桥华山孙家卫基站至遥墙基站电缆接入工程、华福国际等4G建设的8个小工程、高新区王舍人机场路光缆迁移工程。其中,济南市历城区南滩头基站至孙家卫东基站光缆传输工程、济南天桥华山孙家卫基站至遥墙基站电缆接入工程、华福国际等4G建设的8个小工程系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从被告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处承包后又转包给第三人丁民,高新区王舍人机场路光缆迁移工程为联通公司的工程,系从沈阳宏大公司转包。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友给丁民出具欠条明细,写明:“借条30000元;高新机场路160.57×25×96%=3853.68;4G建设等8项工程215.125×25×96%=5163;孙家卫至遥墙36771.989×96%=35301.11;南滩头至孙家卫15418.02×96%=14801.30;丁民工人18.5天×100=1850元;放皮线33×25=825元;实付(3853.68+5163+35301.11+14801.30+1850+825)×80%=49435.27元。另:工具紧线机钥匙50元。49435.27-50-30000=19385.27元。欠丁民12358.82元,剩余部分待移动公司审计完后付款”。同日,王志友、丁民、于焕珍共同签署证明:“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欠丁民、于焕珍工程款剩余部分待工程公司审计完后付清。”2015年3月23日,丁民出具转让协议:“丁民把2014年与昊飞公司的工程余款全部转让给于焕珍负责,今后与丁民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第三人丁民与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主张按照两被告之间结算的工程款扣除20%管理费及4%税金后,再与丁民进行计算,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都是预付的工程款。第三人丁民认可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收取20%管理费。2、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第三人实施的所有工程款共计101543.8元,扣除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再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验工费1800元,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尚欠工程款53343.8元;该数据的来源是原告从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和沈阳宏大公司取得的数据计算来的。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对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和沈阳宏大公司结算表上记载的工程量无异议,对于原告自行书写和修改的单价以及技工和普工价格之分,不予认可;并主张应以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的验收报告及结算单为依据,再扣除相应的费用;两被告之间按照每个工日25元结算,原告自行计算的价格没有依据;涉及高新区王舍人机场路光缆迁移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被告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认可与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之间按每个工日25元计算。3、关于原告主张的直埋工程。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含有直埋工程约计1.5公里,按照每公里2万元计算,该直埋工程款应为3万元。两被告主张验收报告中没有记载该项工程,不应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该项工程应由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向被告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上报材料。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则主张该工程经两次验收不合格后,由第三人丁民负责找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验收的。第三人丁民陈述该项工程经过三次验收,第三次验收是丁民找第三方维护公司的工作人员验收的,但未提供验收资料予以证明。原告对于直埋工程的公里数只是一个估计数额,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丁民与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丁民施工后,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欠丁民部分工程款,丁民将该项债权转让给原告于焕珍,并告知了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丁民转让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与丁民之间的结算价格以及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所欠工程款金额。关于双方的结算价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按20%收取管理费。乙方每次按挂账工程款的4%向甲方缴纳税金。甲方按照省公司结算金额与乙方进行结算。”因此,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与丁民之间的结算方式应为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的结算金额扣除24%后支付给第三人丁民。关于焦点二,本院已认定第三人与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的结算额应以发包方即省邮电工程公司济南分公司的结算额为依据,故原告自行计算的数额,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认可原告从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和沈阳宏大公司取得的结算表上记载的工程量,且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数额与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结算表中的数额一致,原告也将该欠条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本院采信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欠款金额,即欠款金额为12358.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直埋工程,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中没有记载该项工程,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虽认可实施了该项工程,但主张直埋的深度不够,未达验收标准,且原告对于直埋的公里数也是估计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6日没有依据,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四倍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省邮电工程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省邮电工程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省邮电工程济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焕珍工程款12358.82元;二、限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焕珍以12358.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于焕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原告于焕珍负担825元,被告济南昊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