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04执10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常州市众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众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10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众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亮,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该××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众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钟商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众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0677.87元及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记录。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钟商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小燕审 判 员  洪金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