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张健与汤永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汤永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429号原告张健,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韩永仁,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永念,男,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张健诉被告汤永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韩永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永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6年春节前,原告到被告处索要借款,被告声称暂时无钱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年息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永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由汤永念()借到张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借款人:汤永念,2015年3月26日”。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3日诉至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永念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永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汤永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