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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润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市润丰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贸易城奥力孚商城。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恩,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麒,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润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号。法定代表人:王银元。上诉人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润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矿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五矿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润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五矿公司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五矿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控告王锐锋诈骗案件的讯问笔录中明确记载,王锐锋承认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叔叔,自2011年12月起,润丰公司实际由王锐锋负责经营。且五矿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润丰公司发出的《催告函》由王锐锋通过签名及加盖润丰公司公章的形式签收,进一步表明了王锐锋是润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故王锐锋出具的《承诺函》、《欠款明细》等材料的效力应及于润丰公司。一审判决认定王锐锋作出的对润丰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承诺的效力不及于润丰公司,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具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资格证书,具有相应的检验资质,五矿公司单方委托其对涉诉不锈钢卷进行检验的行为及《检验报告》形成的时间距交货时间已逾半年的情况不影响其《检验报告》的效力,且王锐锋作为润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对《检验报告》认可并出具《欠款明细》,因此,该报告完全可以证明润丰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判决认为五矿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难以证明涉诉的不锈钢卷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系事实认定不清。润丰公司未作答辩。五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丰公司立即向五矿公司返还不锈钢货款13765104.60元;2.润丰公司承担违约金458676.60元;3.润丰公司承担仓储费69195.82元;4.案件诉讼费由润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2日,润丰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号为:20120712)一份,约定:五矿公司向润丰公司购买不锈钢卷400.60吨,总价15289220元;质量标准及质保期限按国家标准;合理损耗按照国标执行;包装标准为工厂包装;润丰公司将货物送入五矿公司指定仓库后,五矿公司即将货款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润丰公司;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润丰公司向五矿公司交付货物,五矿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向润丰公司支付货款15289220元。2013年2月27日至3月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根据五矿公司委托进行检验并作出320513030002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检验对象为涉案润丰公司根据20120712号《采购合同》向五矿公司供货钢材及案外人无锡集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根据20120619号《采购合同》向五矿公司供货钢材,检验结论为两批货物短重14.015吨、样品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2014年3月11日,五矿公司制作《催告函》,《催告函》载明检验结论,要求:润丰公司在接函后7天向五矿公司返还货款本金15289220元并支付违约金458676.60元;在返还货款本金和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润丰公司将货物自行处理;如润丰公司既不返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也不处理货物,则五矿公司将以相近型号410、410S的市场行情价下浮10%予以变卖。该《催告函》由案外人王锐锋在2014年3月18日通过加盖润丰公司公章的形式签收。2015年7月6日、15日、21日、24日,五矿公司将本案涉诉钢材以3800元/吨价格分四次出售给案外人无锡钢煜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共得款1524115.40元。2015年8月3日,五矿公司制作变卖通知,载明钢材出售得款情况,并要求润丰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七日内返还货款本金、支付违约金和仓储费用,同日,五矿公司向润丰公司邮寄变卖通知一份。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五矿公司主张润丰公司提供的不锈钢卷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提交的《检验报告》系五矿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且《检验报告》形成时间距离交货时间已逾半年之久;《检验报告》出具后,五矿公司制作《催告函》并将该《催告函》交给案外人王锐锋,但王锐锋并非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润丰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王锐锋本人虽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其承诺的效力并不及于润丰公司。综上,五矿公司虽主张润丰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五矿公司造成差价损失及其他损失,但是其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涉诉的不锈钢卷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五矿公司要求返还不锈钢货款、支付违约金及仓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润丰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五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58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07918元,由五矿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矿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承诺函》上载明王锐锋系润丰公司实际控制人,称涉案不锈钢卷与合同严重不符,货值大大低于合同金额,同意五矿公司按市场和客户可接受的价格销售变现,并同意承担销售金额与合同的差价及违约金、利息等损失。五矿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欠款明细》上王锐锋认可欠五矿公司27950000元等。最终五矿公司将涉案货物以合同约定价格的十分之一变卖。上述《承诺函》、《欠款明细》系对润丰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承诺,但仅有王锐锋签名捺指印,没有润丰公司的盖章及其他对上述内容表示确认的相关材料。王锐锋并非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润丰公司确认或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王锐锋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陈述难以对其系润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形成有效印证。从目前的证据看,王锐锋上述承诺仅能代表其个人,一审判决认定王锐锋上述承诺的效力不及于润丰公司,并无不当。五矿公司在一审提交的320513030002号《检验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制作,该《检验报告》的检验对象与本案涉诉的不锈钢卷的一致性尚欠缺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检验报告》出具后,五矿公司制作了《催告函》,并将该《催告函》交给王锐锋。该《催告函》上有王锐锋的签名和润丰公司的盖章,但润丰公司并没有表示同意检验结论并同意五矿公司提出的付款请求。在王锐锋是否有权代表润丰公司的事实尚未得到证实的情况下,王锐锋本人对该检验结论认可的效力亦不及于润丰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五矿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涉诉的不锈钢卷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要求返还不锈钢货款、支付违约金及仓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五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58元,公告费230元,由上诉人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