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聂云龙与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室内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云龙,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室内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750号原告:聂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室内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燕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云龙诉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室内库分公司(以下简称西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被告西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9,0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20,805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800元、评估费57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西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恒军驾驶无牌的商品车行驶至曹安路米泉路路口,适逢原告聂云龙驾驶牌号为粤ABXX**的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周琴琴行驶至此,由于原告聂云龙违反信号灯规定,王恒军路口超车,造成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恒军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朱聂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周琴琴无责任。2016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聂云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受伤,后遗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手术治疗休息240-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取出内固定术,酌定给予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西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中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涉及所有人的权利,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军驾驶无牌的商品车行驶至曹安路米泉路路口,适逢原告聂云龙驾驶牌号为粤ABXX**的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周琴琴行驶至此,由于原告聂云龙违反信号灯规定,王恒军路口超车,造成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恒军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朱聂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周琴琴无责任。2016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聂云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受伤,后遗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手术治疗休息240-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取出内固定术,酌定给予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残���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户籍所在地淮南市唐山镇卧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合其在上海工作的事实,原告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西上海公司应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有交强险,被告西上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79,0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20,805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无法证明原告系车辆的所有人,故该主张本院暂不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室内库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聂云龙120,200元,与其垫付的40,000元相抵,计80,200元,该款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室内库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聂云龙;二、原告聂云龙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79,0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0,805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中的交��险赔偿额83,315元,余款的30%,计30,657.17元,该款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室内库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聂云龙;三、原告聂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室内库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