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洪与被告四川金郎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四川金郎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766号原告:蒋洪,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倩,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霜,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郎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原告蒋洪与被告四川金郎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郎益网络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郎益网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6号麦城”项目建设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定金28800元并支付双倍定金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6号麦城”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微商城平台建设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最迟在2015年10月初将微商城平台交付上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88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微商城平台。被告金郎益网络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蒋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6号麦城”项目建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电话通话录音。对上述证据被告金郎益网络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30日,原告蒋洪(甲方)与被告金郎益网络公司(乙方)签订《“6号麦城”项目建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乙方为甲方微商城平台建设及栏目架构、设计、后期维护提供服务;甲方应及时将微商城制作有关的文字材料、及图片素材提供给乙方,并保证其完整、真实、合法,图片清晰、文字材料为电子文档格式;甲方负责微商城所有动态信息内容,校对,乙方提供设计、程序开发;乙方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微商城平台建设工作,及时向甲方提交工作成果;完工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与开发相关的文字、图片材料及乙方收到甲方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后工作日内;甲方验收合格3日内须书面填写确认书,乙方收到确认书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工作成果或将上线开通访问;合同金额4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28800元。《“6号麦城”项目建设合同》首页备注栏注明付定金28800元,交付后付尾款。二、《“6号麦城”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8800元。三、在原告与被告杨晓峰通话录音中,杨晓峰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制作微商城所需相关的文字材料及图片素材的文档。四、双方至今未履行《“6号麦城”项目建设合同》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6号麦城”项目建设合同》载明被告金郎益网络公司收取的28800元为定金,该定金作为原被告履行合同的保证,属履约定金。根据《“6号麦城”项目建设合同》约定,原告应及时将微商城制作有关的文字材料及图片素材以文档形式提供给被告,但被告明确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文档,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上述文档,因此本案被告未能履行合同,无证据表明应归责于被告一方。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适用定金法则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在被告未能收到原告制作微商城相关文档,但未积极要求原告予以交付,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表明原被告双方以各自行为不再履行《“6号麦城”项目建设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收取的28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洪与被告四川金郎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6号麦城”项目建设合同》;二、被告四川金郎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洪28800元;三、驳回原告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四川金郎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蒲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