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842号陈传华与邓海平,孔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华,邓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842号原告:陈传华,男,汉族,住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51X。被告:邓海平,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215。原告陈传华诉被告邓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被告以自身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并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加收被告每日违约金为该金额千分之50(按5元收取)。同时,被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共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并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邓海平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邓海平出具《借款协议》确认向原告陈传华借款10000元,并同时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后,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限额不超出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未就借款期内的利率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传华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限额不超出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传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5元,由被告邓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颖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