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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晓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晓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3110号原告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环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月莲,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于晓军。原告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晓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月莲、被告于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诉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欠缴的物业费1245.93元,滞纳金246.69(以1245.93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2016年9月19日之后的滞纳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镇XX都名城荣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40幢102室业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缴纳2015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245.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上述期间的物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晓军辩称:原告提供的服务严重不到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镇江市润州区华都名城荣锦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40幢1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2.15平方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华都名城荣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0.85元/平方米,高层1.35元/平方米(含电梯运行维护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华都名城荣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考虑到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本院酌情支持1183.63元(0.85元/月×122.15平方米×12个月×95%)。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83.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于晓军负担20元(原告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晓军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