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智爱云与张付起、张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付起,智爱云,张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起,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爱云,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子全。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审被告张空军,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付起与被上诉人智爱云,原审被告张空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智爱云于2016年3月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付起、张空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5000元。该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张付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付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扎根,被上诉人智爱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袁子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19日,智爱云在张付起经营的澡堂内洗澡时摔伤。智爱云摔伤后入驻虞城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00元,后经商丘京九法医鉴定所鉴定,智爱云右股骨头转子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付起作为洗澡堂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智爱云在张付起经营的澡堂内洗浴时摔伤,张付起对消费者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智爱云作为成年人在洗澡时未尽到注意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摔伤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智爱云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张付起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智爱云诉请的医疗费用6300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智爱云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伤残鉴定报告没有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且智爱云未实际住院,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智爱云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清智爱云伤残情况的开支,张付起应予以赔偿。考虑到智爱云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综上,智爱云诉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300元、误工费2973元(10853元/年÷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43412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3585元,张付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智爱云16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0076元。因张空军不是澡堂的经营者,智爱云起诉张空军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付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智爱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76元。二、驳回原告智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智爱云负担985元,由被告张付起负担440元。上诉人张付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智爱云在张付起经营的澡堂内洗浴时摔伤”与事实不符。智爱云并没有在张付起经营的澡堂洗澡摔伤,智爱云纯属讹诈。首先按照常理,有人在洗澡时摔伤应当找澡堂老板要求治疗,本案智爱云从没有找上诉人说过此事。其次,智爱云摔成骨折,竟然当天不到医院治疗,不符合常理。智爱云在第二天才到医院治疗,无法证明其伤情与澡堂有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智爱云在澡堂摔伤没有任何依据。2、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自相矛盾,智爱云在一审中录音光盘一张,以此证明其摔伤后曾与张付起的儿子张空军协商过,张空军及其妻子承认智爱云是在澡堂中摔伤的。因为当时张空军夫妻均不在家,张付起当庭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智爱云又否认录音是张空军夫妻的。智爱云说录音是与张空军的母亲的谈话录音。张空军的母亲早已去世。因智爱云不同意鉴定,导致该录音无法鉴定,一审法院以智爱云不能确定该录音是与张空军夫妻的为由,对该录音不予采纳,但又称该录音资料能够证明事发后智爱云的丈夫袁子全与人一起去澡堂商量赔偿事宜的情况显然自相矛盾。证人杨某与袁广东系夫妻,是智爱云丈夫的堂兄有利害关系,在庭审中对智爱云摔伤的时间(上、下午)、摔伤的部位均说不清楚,并且三位证人均证明智爱云提供的录音是张空军夫妻和张空军母亲的录音,很明显三位证人在作伪证,一审法院不顾庭审事实,竟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明显错误。智爱云在庭审后在虞城县中医院补开的正规医疗票据未经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智爱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智爱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2016年2月19日,智爱云在张付起经营的澡堂内洗澡,因地面滑湿导致智爱云摔伤,致使右股骨头转子骨折,因当时受伤部位麻木,认为无大碍,由杨某和其丈夫袁广东送回家,未让张付起治疗,当天晚上智爱云感到疼痛加剧,到一家私人诊所就诊,第二天才转到虞城县中医院治疗。2、证人袁某、杨某、袁广东原审出庭作证及与张付起儿媳妇的录音能够证明智爱云在张付起澡堂摔伤的过程。智爱云出院后,其丈夫袁子全、同村的袁某、袁广东去张付起经营的澡堂协商赔偿事宜,并对协商过程进行录音,张付起对智爱云摔伤事实予以认可,只是拒绝赔偿。张付起原审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未组织鉴定。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空军未提交答辩意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智爱云提交虞城县李老家乡袁老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袁广东、杨某、袁子全与智爱云无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张付起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采信。原审被告张空军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上诉人张付起,原审被告张空军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6年2月23日,智爱云的丈夫袁子全及同村的袁某、袁广东去张付起经营的澡堂协商赔偿事宜,并对协商过程进行录音,该录音证实澡堂的经营者对智爱云摔伤事实予以认可,只是拒绝赔偿。结合证人袁某、杨某、袁广东原审出庭作证证言能够证明智爱云在张付起澡堂摔伤的事实。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付起作为洗澡堂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智爱云在张付起经营的澡堂内洗浴时摔伤,张付起对消费者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智爱云作为成年人在洗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摔伤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张付起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智爱云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张付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