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8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海林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南,重庆海嘉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林蔬菜有限公司,重庆海嘉投资有限公司,江南,郑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385号原告:重庆海林蔬菜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9号13楼,组织机构代码20294865-X。法定代表人:胡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权,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0096048。法定代表人潘犧,总经理。被告江南,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郑勤,女,汉族,1967年7月21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海林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与被告重庆海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嘉公司)、被告江南、被告郑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嘉公司、被告江南、被告郑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嘉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海嘉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至还清为止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3、判令江南、郑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嘉公司因经营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同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年息为15%,借款期限1年。江南、郑勤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0万元出借给了海嘉公司,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海嘉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江南、郑勤也未代为偿还。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海林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海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江南未作答辩。被告郑勤未作答辩。原告海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浦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浦发银行进账单、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等作为证据,被告海嘉公司、被告江南、被告郑勤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甲方海林公司作为出借方与乙方借款方海嘉公司、丙方担保方江南、郑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海林公司出借资金150万元给海嘉公司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海嘉公司收到借款之日先支付海林公司一个月利息,以后海嘉公司每月按期支付海林公司利息。贷款到期之日海嘉公司还清本息。此笔借款江南、郑勤承诺以本人终身全部财产为海嘉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贷款到期海嘉公司未能履行约定归还借款和应付利息,江南、郑勤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同日,江南、郑勤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以本人终身全部财产为重庆海嘉投资有限公司向重庆海林蔬菜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此笔贷款到期重庆海嘉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贷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人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11月22日,海林公司向海嘉公司账户支付借款150万元。审理中,海林公司陈述海嘉公司支付了从借款之后到2014年7月之前的利息,2014年7月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海林公司自愿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海林公司与海嘉公司、江南、郑勤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海林公司向海嘉公司实际支付借款100万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生效。海嘉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海林公司偿还借款。现海林公司陈述海嘉公司借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7月之前的利息,海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或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海林公司陈述属实,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海林公司要求海嘉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江南、郑勤对海嘉公司的借款本息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海林公司与江南、郑勤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协议》与《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约定江南、郑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与《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海林公司于2016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海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江南、郑勤免除保证责任。故海林公司要求江南、郑勤对本案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嘉公司、江南、郑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嘉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海林蔬菜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海林蔬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重庆海林蔬菜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重庆海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弸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