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4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忠与张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张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933号原告王忠。被告张孝林。原告王忠与被告张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熙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诉称,我在2002年前卖给被告建筑模板等材料,被告欠下了10000多元钱。2002年我们结算后,确定被告只需还给我人民币10000元。被告由于多种因素未偿还,直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才补写给我一张欠条,并答应于2015年12月底偿还,我三番五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孝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姓名为王忠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张孝林欠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忠认为本方所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张孝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忠卖给被告张孝林建筑模板等材料,经2002年结算,确定被告张孝林应向原告王忠偿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经催要,被告张孝林于2015年5月23日补写给原告王忠《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了欠王忠人民币10000元整,从2002年至2015年5月底,因多种因素,一直没有还,所以特补此条,欠款人张孝林等内容。后被告王忠未偿付前述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忠与被告张孝林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孝林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10000元的数额支付货款。其欠货款多年未清偿,现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王忠要求被告张孝林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张孝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王忠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张孝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红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丽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