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德华、胡芳芳与杨飞、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华,胡芳芳,杨飞,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788号原告:胡德华,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胡芳芳,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乐、吴晓晓,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飞,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贺玲,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胡德华、胡芳芳与被告杨飞、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德华、胡芳芳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飞、贺玲共同偿付原告胡德华、胡芳芳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需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德华、胡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乐、吴晓晓及被告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胡德华、胡芳芳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飞、贺玲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杨飞多次向原告胡德华、胡芳芳借款共计9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至月利率1.9%不等。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定期存款协议书作为借款凭证。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6月29日,双方就所欠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杨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结算及分期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杨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并承诺在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每月25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余款5.5万元及其利息在2017年6月25日前付清;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被告杨飞未按承诺还款,仅在原告起诉后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飞、贺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胡德华、胡芳芳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需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本案受理费12020元,减半收取6010元,由被告杨飞、贺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