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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顾恒懋与邱金丽、赣州市立信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恒懋,邱金丽,赣州市立信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顾恒懋,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九江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基玉、陈永秋,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金丽,女,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被告:赣州市立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开发区客家大道***号国际汽车城*号展厅第***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桃源丽景**栋*号。组织机构代码:91360700789725980D。负责人:郭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耀洲,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顾恒懋诉被告邱金丽、赣州市立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恒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秋、被告华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耀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金丽、立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金丽、立信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851.79元,并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邱金丽驾驶赣B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与五指峰路交叉路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由原告顾恒懋驾驶的赣州临时XXXXX号超标车发生碰挂,造成原告顾恒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邱金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恒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立信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保处投保了保险。被告邱金丽、立信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华安财保辩称:交通事故认定请求法院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情况,查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立信公司与我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关系,我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愿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赔偿,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偏高,误工时间偏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邱金丽驾驶赣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与五指峰路交叉路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由原告顾恒懋驾驶的赣州临时XXXXX号超标车发生碰挂,造成原告顾恒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顾恒懋被送入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47天。诊断为:1、左足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2、软组织挫伤(唇、臀)。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3月;2、3月后复查X线检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3、不适随诊。原告花费急救费115元、门诊费100元、电动车配件费600元。被告华安财保支付了住院治疗费10429.27元。2015年12月18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邱金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顾恒懋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顾恒懋于2011年11月10日开始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XXX村XX区X号经营章贡区水南XXXX工程部。原告顾恒懋2014年8月30日与谢正仁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书,约定将西X区X号店铺租给原告,租期三年。被告邱金丽系被告立信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赣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立信公司所有,在被告华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治疗费发票、急救收费清单、店面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车辆维修发票,被告华安财保提供的行驶证、保单、付款回单、预付赔款申请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护理费5777.71元、交通费47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当地物价消费水平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在城镇工作居住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47天和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37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为19569.08元。另外,被告华安财保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429.27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9881.0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464.27元,已超出交强险壹万元医疗保险限额。对超出的3464.27元,被告立信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被告邱金丽应承担的70%责任即2425元,因被告立信公司在华安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损失转由被告华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均在交强险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恒懋的损失有:医疗费106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护理费5777.71元、误工费19569.08元、交通费47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9881.06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恒懋护理费5777.71元、误工费19569.08元、交通费47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共计26416.79元(已扣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恒懋1995.73元(已扣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29.27元);四、综合第二、第三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恒懋28412.52元。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顾恒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原告承担156.3元,被告赣州市立信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64.7元。因原告顾恒懋已全额预缴,限被告赣州市立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顾恒懋364.7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傅一波代理审判员  吴 璇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