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梁建英、李彩云、钟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梁建英,李彩云,钟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5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住瑞金市。代表人王军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盛,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英,男,1977年5月8日出生,住瑞金市。被告李彩云,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瑞金市。被告钟起云,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住瑞金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梁建英、李彩云、钟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英、李彩云、钟起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70000元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36006508215074309233)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2、对被告梁建英、李彩云提供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城西开发区的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2013011**号),及被告钟起云提供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京里中央大街的房屋(房产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2015003**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梁建英、李彩云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600650821507430923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梁建英、李彩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70000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自2015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2日。为保证贷款本息的归还,2015年7月2日,被告梁建英、李彩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600650831507352595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钟起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600650831507352596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以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名下位于瑞金市象湖镇城西开发区的房屋(房产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2013011**号),及被告钟起云名下位于瑞金市象湖镇京里中央大街的房屋(房产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2015003**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7月6日,被告梁建英、李彩云从原告处取得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6.79%的贷款670000元。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取得贷款后,自2016年3月8日起拒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到期本金,现仍有借款本金670000元未予归还,到期利息及逾期罚息亦未支付。故此起诉。被告梁建英、李彩云、钟起云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负责人任免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1)被告梁建英、李彩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2)被告钟起云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梁建英、李彩云、钟起云主体适格。3、个人商务贷款/借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梁建英借款的用途及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共同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及贷款人、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两份;(2)房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及被告钟起云分别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为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他们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6、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证明被告梁建英于2015年7月6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人民币67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9%。7、银行还款流水详单,证明被告梁建英、李彩云、钟起云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罚息的情况。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梁建英、李彩云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600650821507430923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梁建英、李彩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70000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自2015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2日。为保证贷款本息的归还,2015年7月2日,被告梁建英、李彩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600650831507352595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钟起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600650831507352596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以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名下位于瑞金市象湖镇城西开发区的房屋(房产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2013011**号),及被告钟起云名下位于瑞金市象湖镇京里中央大街的房屋(房产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2015003**号)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7月6日,被告梁建英、李彩云从原告处取得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6.79%的贷款670000元。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取得贷款后,自2016年3月8日起拒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到期本金,现仍有借款本金670000元未予归还,到期利息及逾期罚息亦未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夫妇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夫妇之间及与被告钟起云之间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夫妇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共同归还其贷款本金670000元及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对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及被告钟起云提供借款抵押的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其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贷款本金670000元及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二、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及被告钟起云应当将自己提供抵押的分别位于瑞金市象湖镇城西开发区的房屋(房产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2013011**号),及位于瑞金市象湖镇京里中央大街的房屋(房产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2015003**号)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钟起云承担贷款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梁建英、李彩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5元,减半收取5342.50元,由被告梁建英、李彩云、钟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峰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