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海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通辽市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海旺建筑器材租赁站,通辽市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114号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海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通北站东侧。经营者:孟庆海,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辽市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和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海光,总经理。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海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通辽市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海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经营者孟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海旺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峰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器材,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75487.50元、付违约金19138.80元、给付未退还的吊篮及附件的等值价款14906.80元。被告华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峰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吊篮,合同对租赁费的计算方法、价格、给付方式及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5487.50月,未返还的吊篮及附件价值1490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对账单、丢失货物明细、租赁费结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峰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建筑器材,被告华峰公司即应按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其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未退还租赁物等值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9138.80元,因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市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海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75487.50元、违约金19138.80元、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14906.80元等计10953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5.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15.50元,由被告通辽市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阚景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