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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郝飞与施永亮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飞,施永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3345号原告郝飞,男,199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现住桦川县。法定代理人郝振祥,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施永亮,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委托代理人施贵江,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郝飞与被告施永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飞、法定代理人郝振祥,被告施永亮、委托代理人施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药费7004元、误工费959元、住院伙食费210元,交通费21元,共计81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晚8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家西南十字路口烧纸祭祀主先,在回家的路上被告在后面问原告“谁在我家烧纸了”,原告没有理会,后被告与其父亲施贵江随后到原告家中再次追问,原告说我烧的,同时推被告一下,并用“塑料奶盒”扔向被告(并未打着被告),被告随后用左手搂住原告,右手用“磁铁块”打在原告头部,造成原告顶部头皮裂伤,轻型颅脑损伤。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住院治疗7天。被告施永亮辩称,原告首先动手打被告,原告过错在先,因此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对原告提供的药费清单有异议,被告及其代理人要求自行去该医院查对,但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家一道相隔的路边烧纸祭祀已经结束,并未对被告造成威胁和损害。被告再次与其父到原告家中指责原告且动手将原告打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推搡被告并用“塑料奶盒”打向被告(未打中)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飞各项损失共计8194元,被告施永亮承担70%,即5735.08元,原告郝飞承担30%,即2458.2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宏宇 来源:百度“”